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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吕*、柳州市**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红诉被告吕*、柳州市**任公司、来宾市**限责任公司、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柳州市**任公司、来宾市**限责任公司、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吕*以为完成年底单位存款任务为由,请求原告将钱打入其名下账号。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通过自己的账户及其姐姐张某某的账户将40万元款项转至被告吕*名下账号。2014年3月,被告吕*及被告柳州**责任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原告将以上转入被告吕*名下的款项中的40万元作为借款,并出具了有二被告签字盖章的《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及每月利息为3%。2014年10月27日二被告偿还了本金15万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吕*及被告柳州**责任公司再次就以上借款向原告出具有被告来宾市双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的《借条》一张。现还款期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被告吕*、柳州市**任公司偿还借款,但二被告拒绝偿还。被告吕*与被告杨**夫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吕*、柳州市**任公司、来宾市**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二、被告吕*、柳州市**任公司、来宾市**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利息4552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三、被告吕*、柳州市**任公司、来宾市**限责任公司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直至还清本息止;四、被告吕*、柳州市**任公司、来宾市**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追加杨*为本案被告,故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吕*、柳州市**任公司、杨*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二、被告吕*、柳州市**任公司、杨*共同支付原告利息4552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三、被告吕*、柳州市**任公司、杨*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直至还清本息止;四、被告来宾市双新汽车销售**公司对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吕*、柳州市**任公司于2012年3月10日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为3%;

2、借条,证明被1、2与原告存在的借款事实,且在2015年1月26日被3就上述款项向原告提出担保;

3、工商银行流水单;

4、浦发银行网上银行境内汇款汇出回单,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已经通过原告及其亲姐张某某的账户将款项转入被1账户;

5、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吕*和杨*存在婚姻关系,借款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吕*、柳州市**任公司、来宾市**限责任公司、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四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分两次向被告吕*的账户各转账10万元,共计20万元。当日,张某某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吕*转账20万元。2014年3月,被告吕*及柳州市**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40万元,用于柳州市**任公司购买原料,期限六个月,月利率为3分利。2015年1月26日,被告吕*及柳州市**责任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吕*于2014年3月10日向张**分两次借支共计9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息3%,用于柳州市**任公司购买原材料,吕*已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15万元,尚欠余款75万元未还。被告来宾市双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吕*、杨*于1995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柳州市**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吕*、柳州市**任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吕*、柳州市**任公司清偿借款2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吕*、柳州市**任公司在《借款协议》、《借条》中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吕*、柳州市**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计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被告吕*与被告杨**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杨*应对被告吕*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来宾市双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被告吕*、柳州市**任公司的借款做担保,故在被告吕*、杨*、柳州市**任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来宾市双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杨*、柳州市**任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杨*、柳州市**任公司向原告张**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

二、被告吕*、杨*、柳州市**任公司向原告张**支付借款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计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若被告吕*、杨*、柳州市**任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被告来宾市双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来宾市双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杨*、柳州市**任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5733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70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柳州市**任公司、来宾市**限责任公司、杨*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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