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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广西凯**有限公司、覃炜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诉被告广西凯**有限公司、覃炜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黎*来,被告委托代理人詹**、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广西武宣镇城北路某某号房产作为借款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和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于2014年4月28日偿还。但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万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2月8日的利息190万元;从2015年2月9日按每月2%支付利息,直到还清借款时止;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损失39万元,合计1729万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10月28日抵押借款协议书;2、2013年10月28日收条;

3、2013年10月28日转账凭证,证据1-3共同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且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及原告已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的事实;

4、2013年10月28日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用其名下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

5、2015年1月19日结算单,证明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190万元;

6、2015年1月12日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代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凯**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对利息计算有异议,因为已经归还了一部分,已经还了9212000元。原告主张的月息2%已经超出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是无效的。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损失39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广西凯**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但要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农业银行流水单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的情况,已经归还了9212000元。

二次开庭时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陈某某为融安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3、证明一份,证据2、3共同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陈某某代被告凯丰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612000元;

4、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5、劳动合同;

6、2015年4月15日证明一份,证明4、5、6共同证明陈某某系融安凯**有限公司的员工及陈某某代被告凯丰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00000元。

被告覃*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广西凯**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约定的借款的月利率已经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里面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重复计算了利息,从该份协议书可以看出凯**司和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这两个法律主体是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收条同时证实借款人为凯**司和覃**,而这两个被告是不同的法律主体;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这份证据证实了原告是通过黄某某、唐*把1500万元的借款转到两被告指定的账户;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由于是刚收到的无法确认,即便结算单是真实的,就也是覃**与原告之间的结算行为,对于被告凯**司并没有法律上的约束意义,并且计算单上的内容与最高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的规定相冲突,从该结算单的结算人看出,当中没有被告凯**司的盖章,进一步证实了覃**与被告凯**司是两个不同法律主体,覃**也不是被告凯**司的员工;证据6由于是当庭收到,无法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发票应当是机打发票,而原告提供的是手写发票,对于常理不符,原告所提供的发票是否是用于本案无法证实,因为原告与代理单位并没有签订任何的代理协议,这些费用的产生是否与本案有关,费用的支付是否有法律依据均不能证实。原告对被告广西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意见如下:不能确认被告提交的这些证据和案件的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进行审查后作为定案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黎**与被告广**发有限公司、被告覃**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两被告以位于广西武宣镇城北路某某号房产抵押作为借款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及逾期罚息为欠息5%;并约定办理抵押登记;三方约定于2014年4月28日还款;同时约定被告不依约还款引起诉讼时应承担代理费等事项。但借期届满后,两被告没能偿还借款。2015年1月19日,原告黎**与被告覃**签订书面结算单确认,截止到2015年2月8日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00元,利息1900000元。但被告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发有限公司于庭审过程中表示被告覃**并非如原告所称系广西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不认可被告覃**与原告黎**签订的结算单,但同时表示,被告覃**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及借款实际使用人。被告广**发有限公司提交了数份案外人的付款凭证,但该凭证从形式上看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凯**有限公司于庭审中力陈被告覃**为本案实际借款人及借款实际使用人,自己实为借款担保人。但对于原告与借款人、被告覃**签订书面结算单则不认可,亦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己方意见。因此对于原告与被告广西凯**有限公司争议的本案应还款金额,依据原告与借款人被告覃**签订的书面结算单,至2015年2月8日时借款金额应确认为15000000元;对于原告与被告广西凯**有限公司争议的本案应付利息,由于原、被告订立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累加超出国**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广西凯**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应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此外原、被告于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承担诉讼引起的律师费,本院将依据原告提交的法律服务费发票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凯**有限公司、被告覃**向原告黎**归还借款15000000元;

二、被告广西凯**有限公司、被告覃**向原告黎**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以15000000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广西凯**有限公司、被告覃**向原告黎**支付律师费390000元。

案件受理费1255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0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发有限公司、被告覃**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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