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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卢**、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卢**、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吴**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被告卢**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其“某某饭店”经营入股,以月息2%还本付息至2013年8月15日停止还款。直至2014年3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的母亲及其姐卢**之后,经过多次交涉,最后于3月15日签下新借条,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至今为止,被告仅偿还了利息2000元(2014年3月15日至6月15日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2800元,以前欠息(至2014年3月l5日止)13200元。2014年6月l5日起至2014年12月31号止期间的利息为3500元(已扣除三个月的利息2000元,总计本息39500元)以法院判决计算为准。二、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3月15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卢**、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卢**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其“某某饭店”经营入股,以月息2%还本付息至2013年8月15日停止还款。直至2014年3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的母亲及其姐卢**之后,经过多次交涉,被告卢**于2014年3月15日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言明:玆借到李*人民币22800元,月息为3%计每月15日前付息680元,以前借款欠息至2014年3月15日止,合计人民币13200元,需逐步还清。2012年欠李*40000元的欠款已结清作废,以此借条为准。被告卢**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此后,被告仅偿还了2000元利息(2014年3月15日至6月15日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诉至本院,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已充分证实被告卢**欠款的事实。因此,被告卢**应按借条所确认金额,向原告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支付之前已确认的欠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2014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是按月息3%计付,该利息约定已超过法律许可范围。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不得超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

被告卢**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卢**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偿还给原告李*欠款36000元。

二、被告卢**支付给原告李*欠款利息5951.56(利息计算: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至2015年7月2日止,之后另计)

三、被告卢**对被告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78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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