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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梅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61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口头约定借款于2013年4月1日前偿还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拒不还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陆拾壹万元整;2、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实际偿还借款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及金额。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3月18日,被告何*向原告覃**借款共计6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覃**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正(¥510000.00),此据!身份证:××,借款人:何*,2015.3.18”;“今借到覃**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此据!身份证:××,借款人:何*,2015.3.18”。两笔借款共计61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向原告借款61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何*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1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双方在借款期限内并未约定利息,本案的债务为无息借款,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向原告覃**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10000元;

二、被告何*向原告覃**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7470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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