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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美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晏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美诉称,被告告陈**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8%,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为据,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已种种借口推诿不予归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5200元(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2月12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12日止,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252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14年2月12日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存在。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向原告陶洁美归还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陈**向原告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2月12日起,以100000为本金,按约定月利率1.8%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

案件受理费28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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