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与戴**、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诉被告戴**、戴**、练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戴**、练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戴**、戴**、练秀芳以练秀芳生病住院为由,向原告丘**借款20万元。三被告自愿将座落于柳州市柳东乡某某村某某号自建房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保证。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和逾期归还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戴**、戴**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戴**、戴**依然借故拖延,至今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40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之后的利息另计);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据,证明被告戴**、戴**借款的事实;

2、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戴**、戴**、练秀芳用土地和房屋作为借款抵押;

3、抵押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戴**、戴**借款的事实。

被告戴**、戴**、练秀芳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戴**、戴**、练秀芳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1日,被告戴**、戴**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因家庭需要,周转急需资金,现特向原告借款20万元,特立此据。担保人为练秀芳。当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戴**、戴**、练秀芳将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东乡某某村某某号自建房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戴**、戴**借款担保;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抵押人为被告戴**、戴**、练秀芳。

原告述称该20万元借款系现金支付给被告,其中10万元是家中里面现有资金,5万元是原告从银行中取出,剩余5万元是朋友取款借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戴**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抵押借款协议书》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戴**、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戴**、戴**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三被告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戴**、戴**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被告练**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戴**、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戴**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戴**向原告邱**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戴**、戴**向原告邱**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练**对被告戴**、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戴**追偿。

案件受理费466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戴**、戴**、练**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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