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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黎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李*借款25万元给被告黄**,月息按1.5%计付,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月利息3750元,每次预付1个月)。协议还约定了如借款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时,甲方即原告方有权终止借款协议,同时可以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与此同时,被告黄**自愿用位于柳州市上游路某某号房屋作借款抵押(详见〈抵押借款协议书〉),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将25万元人民币交付给被告黄**,被告黄**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黄**未能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欠利息1个月,并且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依照《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有权终止该借款协议。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2、被告黄**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共计3750元以及起诉执行期间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每月1.5%计算);3、被告黄**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62.5元以及起诉执行期间至本息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所欠本息总额每日按千分之五给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借款具体事项;

2、被告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的主体身份适格;

3、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了借款。

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双方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财产权证;

5、抵押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抵押房产证的信息。

被告黄**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黄**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应按所欠利息总额的5‰/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应按所欠本息总额的5‰/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提供其名下的位于柳州市上游路某某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另查明,原告称本案借款系原告对之前65万元借款的结算,因被告已经归还40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25万元,双方就25万元即本案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借条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向原告李*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房屋他项权证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黄**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利息及违约金单独或合计均不应超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金额,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违约金的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予以保护,借款期限内被告尚欠一个月利息,故截止至借款到期日及2015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为375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利息违约金为3750×5‰×30日u003d56.25元,故截止借款到期日2015年1月9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3750﹢56.25u003d3806.25元;关于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根据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利率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调整,故之后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为: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0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向原告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

二、被告黄**向原告李*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3806.25元(上述利息及违约金计至2015年1月9日,之后利息及违约金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0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511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815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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