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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晟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晟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所需,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并出具一张借款合同及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为据,并定在2014年9月7日偿还。可被告却不按约定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已种种借口推诿不予支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5月7日收条一张,

2、2014年5月7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周**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存在。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向原告莫鹏晟归还借款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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