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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彦余与杨**、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余诉被告杨**、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刘*竹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杨**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长期多次向原告龙彦余借款,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总共向原告借款942.4万元,并分别约定了月利率为4%、2.5%、3.33%、6.24%。至2015年1月23日止,被告杨**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还款协议书,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0万元整及其利息,且被告杨**将其拥有的柳州和南宁某某品牌红木家具质押给原告。被告杨**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本人杨**将在2015年3月10日之前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并支付应付利息,如逾期归还,本人同意龙彦余处理本人所有的位于广西南宁市红斯宝家具店某某店的家具。但至今被告杨**尚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且至今尚欠利息46.5万元。

被告杨**于2015年4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12.4万元,至今也未归还本金、未支付利息。以上合计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42.4万元,利息46.5万元。原告作为质权人对被告杨**出质的动产(上述家具)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陆**作为被告杨**的借款保证人,应当对杨**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外,原告还为被告杨**向兴**行借款190万元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并作保证人;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杨**每月按照担保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担保费。但至今未支付分文,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担保费为11.2万元。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立即向原告龙**偿还借款本金942.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暂计2015年4月30日为46.5万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另计);二、确认原告龙**对被告杨**质押给原告的红木家具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陆**对被告杨**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立即向原告龙**支付担保费至银行的担保权消灭或者实现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担保费为11.2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本案被告向原告开具借据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本息1600多万元;2、被告从未将任何财产交给原告作为质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质押关系;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与陆**是夫妻关系。2013年1月5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杨**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1月5日起,按月付息,利率为月4%。同年3月20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杨**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3月20日起,月利率为4%。同年4月10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杨**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4月10日起,月利率为2.5%。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月利率为3.33%,被告陆**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担保条款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担保人担保和货物质押担保,质押合同另行签订。就该借款合同约定的300万元借款,被告杨**分别于2015年1月8日、9日、14日、15日向原告出具五份收条,五份收条记载的金额共300万元。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陆**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其中载明原告的债权包括本金87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债务不履行致原告蒙受的损失,被告杨**将其柳州和南宁某某品牌红木家具质押给原告;被告陆**为被告杨**的债务包括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该《股权质押合同》后,被告杨**未将约定的质物红木家具交付原告。就该《股权质押合同》记载的870万元借款,原告称其中包括上述2015年1月8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300万元,另外570万元是对之前被告欠款数额的确认。原告还称就2015年1月8日之前的借款,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不足570万元,原因是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双方存在长期、多次的借贷关系,并不是每笔借款都出具借据,所以双方在2015年1月8日对之前的借款数额进行了核对确认。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1月31日,借款利息为1万元。同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60万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杨**向原告借款12.4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3月10日前归还原告的借款,如逾期未能归还,则由原告处理某某家具。

关于借款的支付,原告称有现金方式和转账方式,原告提供的2010年至2015年的存取款凭条和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显示原告长期、多次向被告支付款项,金额超过2000万元。其中有一笔100万元是证人汪某代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杨**。被告杨**、陆戈柳亦提供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显示二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款项。原被告均称双方之间存在长期、多次的借贷,并不仅限于本案的借贷,双方均无法将每一笔银行转款与借款的支付、归还以及利息的支付一一对应。

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为2015年1月8日《股权质押合同》记载的870万元,加上2015年1月23日《借款合同》记载的60万元,加上2015年4月15日借条记载的12.4万元,共计942.4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以93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另查明,被告杨**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担保费约定书一份,其内容为:“由龙**抵押担保,本人在浦**行贷款350万元,在兴**行贷款140万元,共计490万元。每月按2%支付担保费。杨**。2013.元.10。”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收条、《股权质押合同》、银行存取款凭证、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等证据以及证人汪*的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被告杨**之间存在942.4万元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杨**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5日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4%、2013年3月20日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4%、2013年4月10日金额为25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5%、2015年1月8日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33%、2015年1月23日金额为6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8天1万元,约定了利息的借款本金共计810万元。关于利率,双方多次借贷约定的利息均超过2%,原告要求按照2%计付,不违反约定也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自认2015年2月16日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但哪一笔款项是支付哪一个期间的利息被告自己无法明确,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无法认定其支付了2015年2月16日之后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支付该日期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就810万元本金部分,被告杨**应支付的利息为:以8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另有132.4万元本金,对于其中的12.4万元,原告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其也不主张该部分本金的利息。对于其中的120万元,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该120万元本金约定了利息或者还款期限,《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就该120万元本金被告杨**应支付的利息为:以1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2015年4月27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关于质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杨**将约定的质押财产交付,故质权未设立,原告要求就被告杨**的红木家具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陆**的责任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没有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故被告陆**应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担保费问题。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请的担保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可以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其他途径救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陆**归还原告龙**借款本金9424000元;

二、被告杨**、陆**向原告龙**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8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1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7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68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龙**负担1020元,由被告杨**、陆**负担8578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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