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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诉被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被告于借款的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借款事实。现原告需收回该笔借款,经多次催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诿拖延,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欠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兰**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

当庭提交以下证据: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有履行还款能力,原告方借款给被告。

被告兰**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兰**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兰立军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如信息不对照单全收。此据。借款人: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兰**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亦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兰**向原告兰**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兰**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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