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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韦*等与韦**、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韦*诉被告韦**、陈**、韦**、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其作为韦*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陈**、韦**、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韦*共同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韦**,陈**,韦**因经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当日,原告与三被告订立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违约金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人民币2000000元转至被告韦**的银行帐户。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迟迟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索无果。根据《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如因不可预见的原因造成无法按合同约定还款的,借款方的任何一人必须无条件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并承担违约金每个月人民币肆拾万元。现被告拒绝还款,已构成实际性违约。因此,三被告除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外,应按借款本金总额的20%计付违约金。因协商无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2000000元,违约金400000元,合计2400000元。并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7月17日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2014年7月17日的《柳州银行转账凭证》一份;3、2014年7月17日的《柳州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共计2000000元向被告支付了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韦**、陈**、韦**、杨**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四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韦**、陈**、韦**于2014年7月17日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利息按月支付,利率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该合同还约定因不可预见的原因造成无法按合同约定还款的,借款方的任何一人必须无条件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并承担违约金每个月人民币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分两笔款将人民币2000000元转至被告韦**的银行帐户。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却迟迟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引起纠纷。

另查实,两原告是以被告韦**、杨**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杨**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未能向法院提供双方系夫妻关系的有效证据。

此外,在庭审过程中,由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在约定了利息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同时,又约定了如违约,每月支付违约金400000元。该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已超出法律许可范围。为此,原告变更了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

原告要求变更的诉请,是减少其原诉讼金额,故对原告的自愿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现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两原告向三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即在借款当日将合同约定的2000000元转入合同指定的账户。但三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还款义务,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在诉讼中将违约金的主张变更为对借款利息主张,该利息的主张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不得超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被告韦**、杨**夫妻关系,因此,原告以双方是夫妻为由要求被告杨**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陈**、韦**共同偿还原告余*、韦*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

二、被告韦**、陈**、韦**支付给原告余*、韦*欠款利息475600元(利息计算: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之后另计)。

三、驳回原告余*、韦*对被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00元(两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陈**、韦**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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