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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被告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为4个月,并约定支付利息每月3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名为资产抵押借款协议书)一张,期满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直至2014年12月,被告仍未履行相关义务,为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约定利息72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2000元,合计234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8月2日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依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辩称

由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柯*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黄*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4个月,即从2012年8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被告林*作为抵押人,用其名下位于柳州市东环路某某号房屋做抵押,为被告柯*的该笔借款做担保,三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三方在协议中均约定了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诉至本院,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依法有效,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柯*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柯*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林*自愿作为担保人在抵押借款协议上签字为被告柯*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在被告柯*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应按协议约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利息是按月息2%计付,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许可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已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柯*偿还原告黄*欠款本金150000元整。

二、被告柯*支付给原告黄*欠款利息72000元(利息计算:从2012年12月起按月息2%计至2014年12月止,之后另计)。

三、被告林*对被告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81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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