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付**与柳州熙**任公司、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关于付**申请执行覃*、刘*、柳州熙**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207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覃*、刘*、柳州熙**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刘*、覃*、柳州熙**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刘*、覃*、柳州熙**任公司至今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在柳州市白云路2号4栋3-1号有房屋一套。为执行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查封被执行人刘*所有位于柳州市白云路2号4栋3-1号房屋一套。

二、被执行人刘*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刘*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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