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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张大庆、龙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张**、龙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用柳州市柳江的的一套房屋作为抵押,原告已如期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张**超过期限不按协议付月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被告张**还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张**一直未按期支付所欠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龙**与张**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张**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二、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借款21万元整及所欠利息以二被告实际履行归还所欠款之日结算;三、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协议书,证明被告张大庆借款的事实;

2、他项权证,证明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

3、借条,证明借款21万的事实;

4、转账凭证,证明转账16万元。

被告张**、龙**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罗**、李**、张**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彭**于2014年7月23日与被告张**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载明:原告彭**借款21万元给被告张**,被告张**以广西柳州市柳江的一套房屋作为抵押;月利率为1.5%,于每月23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如被告张**超过10天未支付所欠利息给原告,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通过法院请求将张**的抵押财产拍卖或者折价清偿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如拍卖张**的抵押物不足偿还原告的债务,张**同意用权属自己的其他财产作清偿,直到还清原告的债务为止。被告张**在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字,被告张**在借款人处签字。当日,被告张**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彭**现金21万元。并备注:“已收到现金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6万元给被告张**。原告述称同时将剩余的5万元借款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张**。当日,原告与被告张**还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柳房他证字第某某号他项权证。

另查明,被告龙**与被告张大庆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1999年4月3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1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抵押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他项权证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今未支付利息,违反了《抵押借款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超过10天未支付所欠利息”的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协议。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张**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被告张**归还借款21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张**按此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1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被告张**、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龙**应当对被告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彭**与被告张大庆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

二、被告张**、龙**向原告彭**归还借款21万元;

三、被告张**、龙**向原告彭**支付利息(以21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45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龙**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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