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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0年11月,被告以帮原告所在公司承揽天峨二级路某某工程,须支付项目前期费用为由,收取原告人民币三十一万元。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转账人民币三十万元,并于同日向被告交付现金人民币一万元。后因为被告无法为原告承揽到任何工程,经原告同意将三十一万元改为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于2011年9月26日签署了还款协议。被告借到钱后,并未按其承诺为原告所在公司承揽到工程,也未主动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均以款项已用于其它投资,等投资有收益后方能将本息还给原告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从2014年10月初开始,原告就无法联络到被告。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31万元;支付利息32054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此后利息继续支付);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1月21日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2010年11月12日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名下的账户转账了300000元;

3、2011年9月26日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了借款金额以及约定了利息、还款时间。

被告唐*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310000元用以为原告承接工程未果后,双方协议将以上款项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的事实存在。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借据中约定按月息2.2%给付利息,此利息约定未超出国家法规保护标准。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定计付利息,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向原告陈*归还借款310000元。

二、被告唐**向原告陈*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超过法律规定保护范围,该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1年9月26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01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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