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海**限公司、吴**等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2014)城中执字第332号广西柳**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广**司)申请执行广西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吴**关于民间借贷一案中,海**司、吴**于2015年2月12日分别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海**司称:因广**司申请执行海**司、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明显超标的查封了被执行人海**司的财产,要求解除对以下财产的查封:1、玉林城区二环北路西侧21019.2㎡土地一块,土地证书号玉*用(XXXX)第XXXXXX号;2、玉林城区二环东路西南侧6726.48㎡土地一块,土地证书号玉*用(XXXX)第XXXXXX号;3、玉林城区广场东路西北侧4686.44㎡土地一块,土地证书号玉*用(XXXX)第XXXXXX号;4、玫瑰花园B-1土地使用权,土地证书号玉*用(XXXX)第XXXXXX号;5、玫瑰花园B-2土地使用权,土地证书号玉*用(XXXX)第XXXXXX号;6、玫瑰花园旁土地使用权,土地证书号玉*用(XXXX)第XXXXXX号。

异议人吴**称,因广**司申请执行海**司、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柳州**民法院查封了其个人财产。海**司是独立法人,其是公司股东,其个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向本院提出:1、解除对吴**的南**拥路、南宁东葛路、南宁金湖路房屋的查封;2、停止对吴**德南宁市仙葫开发区房屋(面积162㎡)的拍卖并解除土地使用权的查封;3、解除对吴**的桂A×××××辉腾小汽车、桂A×××××奥迪小汽车的查封;4、解除对吴**银行账户广西北**县支行10XXX46、广西北**县支行62XXXX77、广西北**琅东支行62XXXX50、中国建**源支行43XXXX08、中国建**源支行62XXXX08、中**银行南宁开投支行21XXXX88、中国**拥支行62XXXX21、中**银行南宁迎宾支行62XXXX12的冻结;5、将吴**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司偿还给广**司欠款808万元及利息17226293.9元,并判决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5日生效。

因海**司、吴**不履行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广**司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对海**司和吴**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冻结。所查封的财产,大多数设置了抵押。其中海**司的财产设置抵押情况:1、玉林城区二环北路西侧21019.2㎡土地一块,土地证书号玉*用(XXXX)第XXXXXX号,抵押给广西北**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抵押金额13800万元;2、玉林城区二环东路西南侧6726.48㎡土地一块,土地证书号玉*用(XXXX)第XXXXXX号,抵押给广西北**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抵押金额13800万元;3、玉林城区广场东路西北侧4686.44㎡土地一块,土地证书号玉*用(XXXX)第XXXXXX号,抵押给广西北**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抵押贷款金额2100万元;4、玫瑰花园旁土地使用权,土地证书号玉*用(XXXX)第XXXXXX号,一押抵押给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河信用社抵押金额1300万元,二押抵押给范**、刘**抵押金额830万元。吴**财产设置抵押情况:1、吴**的南宁双拥路房屋,一押抵押给中国农**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债权数额216000元,二押抵押给南宁市**份有限公司债权数额400000元;2、吴**的南宁双拥路房屋,抵押给南宁市**份有限公司债权数额400000元;3、吴**的南宁双拥路F房屋,一押抵押给中国建设银**湖支行债权数额201000元,二押抵押给南宁市**份有限公司债权数额400000元;4、南宁东葛路房屋,抵押给南宁市**份有限公司债权数额50000元;5、南宁金湖路房屋,抵押给冯*债权数额1600000元;6、吴**的桂A×××××辉腾小汽车,亦设定有抵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大多数均设有抵押权,除去抵押权优先受偿,本院查封的标的并没有明显超标。冻结吴**的账户只是预期冻结,账户余额基本上都是零,所以本院没有超标的冻结。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本院(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对海**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查封、冻结、拍卖吴**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最**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应当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依规定而作出。综上所述,海**司和吴**所提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的执行行为均按法律规定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广西海**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驳回吴**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柳州**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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