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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李**、甘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李**、甘**、来宾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索**、被告甘**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众**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8日,原告徐**与被告众**司、被告甘**、被告李**、案外人陈某某、钦州某**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众**司12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4月27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放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5%,被告甘**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来宾市某某号的房产向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并于2009年12月18日在来宾**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9日和2009年12月11日分两次将合同约定的款项共计120万元分别转入被告众**司指定账户。2010年5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众**司没有按照约定还款,但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0年7月,被告为偿还该120万元借款,于7月7日向原告转账658000元,其中60万元为本金,58000元为利息;随后,2010年7月13日,被告李**以个人名义另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元月12日止;被告甘**和被告众**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特别约定被告甘**提供的前述抵押担保继续有效,合同各方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某某号)。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转款60万元给被告李**。被告李**于同日转款60万元给原告用于偿还被告众**司的60万元债务。被告李**所借60万元款项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合同各方又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某某号),约定原告徐**(甲方)提供60万元借款给被告李**(乙方),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被告甘**、被告众**司为保证人,仍为以上6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费(利息)、相关调查费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还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因被告李**为被告众**司股东,《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也明知李**借款实际只是为偿还被告众**司原所欠120万元债务倒手,故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每月仍收到各被告以第三方名义支付的利息。至2012年1月18日,被告众**司支付最后一次利息给原告后,各被告再没有偿还债务本息。原告遂于2012年9月3日以被告众**司为主债务人,以被告甘**、陈某某、李**、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担保人(被告)向来宾**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偿还债务本息,该院作出(2012)兴民初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甘**不服提起上诉,来宾**民法院审理后,对原告徐**在二审中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即2010年7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0)某某号的《借款合同》和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某某号《借款合同》,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借款人均为李**,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人为众**司,这是不同主体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且被上诉人一审未以该两份《借款合同》作为主张的依据,故因该两份《借款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来宾中院遂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来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在该案件中的诉讼请求。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认为:法院生效文书确认被告李**借款替众**司偿还债务的行为系不同主体之间另行发生的借贷关系,原告在此前案件中主张法律关系的性质有误;被告李**实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19日后的利息,故各被告应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承担偿还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0元、利息324000.00元(利息从2012年1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每月12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19日,共计27个月,以后依法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时止)、律师代理费39960元、以上费用合计96396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甘**、被告来**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甘*新辩称,1、本案证据来看,原告未能提供转款凭证原件,不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无法证实其已经支付了60万,所以具体的借款数额也无法确认;2、既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支付了借款本金,所以也不存在支付的问题;3、原告于20日支付了60万借款,李**于21日支付了22000元利息,一天的利息应当没有22000元,扣除利息后剩余的部分应当是李**多归还的本金;4、来宾两个法院都认定了2012年1月18日归还的33000元利息是众**司归还给徐**的,归还的是120万的利息,与本案无关,徐**在来宾的案件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2012年1月18日归还的并非原告主张的本案债权,也不是原告要求甘*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由;5、原告在来宾法院主张的权利与本案无关,所以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6、本案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按照担保法的司法解释32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是2011年4月18日止,该期间是保证期间,在此时间内原告未向甘*新主张权利,应当驳回原告诉请;7、原告无支付律师费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只是原告与其代理人的约定,被告甘*新不否认合同中关于律师代理费的约定,但原告未能出示代理费发票的原件,被告甘*新不认可律师费已实际发生。

被告李**、众**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0年7月13日的借款合同【(2010)某某号】、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

2、2011年1月19日的借款合同【(2011)某某号】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甘**和众**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管辖法院为甲方(原告)住所地法院;

3、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的光**行客户借记卡账务明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事实;

4、2009年11月28日的借款合同【某某号】复印件一份,证明众**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甘**、李**等为保证人;

5、2009年11月至2009年12月的划款委托书复印件和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出借120万元给众**公司的事实;

6、2009-2011年9月的财务凭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众**公司还款给原告的事实;

7、(2012)兴民初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书、(2013)来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将众**公司的借款和被告李**的借款混为一谈,二审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请,并告知原告就李**的个人债务另行主张权利;

8、身份证、电脑咨询单、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

9、2014年4月23日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

10、判例及有关规定若干,证明在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

被告甘*新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甘*新”签名处没有落款日期,所以合同条款对甘*新没有约束力,且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应当免除甘*新的保证责任,另外,房子和液化石油气库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没有设立,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不应当支持原告诉请。合同中载明的60万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告诉请的不是这笔,原告诉请的应当是2011年1月19日那份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由于借款凭证原告无原件,我方不认可。原告在诉状中称7月23日李**归还的6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证明是众**司归还给原告的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本案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应当免除甘*新的保证责任,另外,房子和液化石油气库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没有设立,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不应当支持原告诉请。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原件,我方就复印件质证意见如下:2010年7月23日的明细,原告将60万转给李**后李**又于同日将60万转回原告。在本案中该份证据既然不具备真实性就不应当具备证据效力。对证据4、5的真实性认可。从证据6、7可以看出李**还给原告的60万不包含在来**级法院认定的还款中,这60万不是作为众**司给原告的还款,而是李**还给原告的。根据证据1、3、6、7,2010-某某号借款合同中60万借款李**已经归还给原告。证据3、6、7证明2011年1月20日,原告将60万转给李**,次日李**又向原告转款22000元,所以2011-某某号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应当为578000元。证据8中对甘*新的身份证我方认可。对证据9,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的发票原件,也未提供律师费的相关转款凭证,我方认为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证据10我方认为不能作为证据,我方不予质证。

被告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甘**的身份情况;

2、兴宾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来宾**民法院(2013)来民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4、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明细表及银行凭证若干份,证据2-4共同证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超过保证期间,原告未在主债权的诉讼期间内行使抵押权,2011年7月13日李**还给原告的60万不包含在来**级法院认定的归还款中,这60万不是作为众达公司给原告的还款,而是李**还给原告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甘*新称诉讼时效已过,我方认为在来**法院提起诉讼时原告只是法律关系主张错误,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我方提起诉讼后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保证期间,原告在来宾提起的诉讼只是主张法律关系错误,保证期间没有超过。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在来**中院二审时已认定还款均为众**司的还款,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本金未归还,利息只支付至2012年1月18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甘**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1月19日的《借款合同》上“甘**”的签名是否被告甘**书写及“甘**”签名处的指印是否被告甘**的捺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将案卷移送柳州**定中心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合同上的“甘**”签名笔迹是被告甘**的书写笔迹,该合同上“甘**”签名处的指印是被告甘**本人捺印指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有异议的,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但是该复印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鉴定意见,本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众**司、甘**、李**、案外人陈某某、钦州某**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9)某某号】,约定:众**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共五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5%;被告众**司、甘**以其财产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甘**、李**、案外人陈某某、钦州房**责任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11月28日、12月11日分两次支付了该120万元借款。原告称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众**司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金,但继续支付利息,还称被告众**司于2010年7月7日向原告支付658800元,其中有60万元为借款本金,58800元为利息。

2010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甘**、众**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某某号】,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借款利息为2%,被告李**每月还需向原告支付调查费、异地回访差旅费1万元;被告甘**、众**司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甘**以其所有位于来宾市来宾镇某某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甘**于2009年12月18日在来宾市房产局办理的关于该房产的抵押登记继续有效,直至被告李**还清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支付了60万元,之后被告李**于同日将6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

2011年1月19日,原告于被告李**、甘*新、众**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某某号】,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被告李**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的资金占用费和1万元的调查费、异地回访差旅费,支付时间为每月19日之前;被告甘*新以其财产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中包括位于来宾市来宾镇某某号房屋,并约定原告与被告甘*新于2009年12月18日在来宾市房产局办理的该房屋的抵押登记继续有效,直至被告李**还清借款;被告甘*新、众**司为被告李**的该笔借款、资金占用费、调查费、异地回访差旅费、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发生纠纷无法协商解决,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1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支付60万元,次日,被告李**向原告还款22000元。

因借款发生纠纷,徐**于2012年9月3日向来宾市兴**众**司、甘**、陈某某、李**、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该五被告依据2009年1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还款责任。来宾市兴**决众**司归还徐**借款1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甘**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来宾**民法院。二审过程中,徐**提交了2010年7月13日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某某号】,拟证明众**司于2010年7月7日归还的658800元中有60万元是归还本金,5880元是利息,之后众**司又于同月13日向徐**借款60万元。还提交了2011年1月19日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某某号】,拟证明众**司归还本金60万元后,又于2011年1月19日向徐**借款60万元。来宾**民法院认为该两份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为李**,而徐**在该案中主张的借款人为众**司,因该两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徐**可另行主张。来宾**民法院认定,截至2011年9月22日,众**司已向徐**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共计1416000元,借款本息已经清偿,因此判决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9960元。

本院认为,原告据以主张本案债权的是其与被告李**、甘志新、众**司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依约向被告李**转账支付了借款,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虽然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支付的借款数额是60万元,但是次日李**就归还了22000元,按照合同的约定,2011年1月20日至21日的利息应为733元,多余的21267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减,本金数额应为578733元。

被告甘*新辩称,原告提供的光**行客户借记卡账务明细单为复印件,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李**支付了60万元借款。如前所述,本院认定该证据有证明力,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李**支付了60万元借款,被告甘*新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甘*新还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11年1月19日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18日前,据此计算的诉讼时效至2013年4月18日届满。但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向来宾**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诉讼的被告中包含了本案的被告众**司、甘*新、李**,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在该案二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其在本案中据以主张债权的2011年1月19日的《借款合同》,以证明其享有的债权。虽然来宾**民法院二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来宾**民法院亦认定原告提交的2011年1月19日的《借款合同》记载的债权原告可以另行主张。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并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其于2012年9月3日向来宾**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行为构成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断之后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14年9月3日,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李**只曾于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付款22000元,但原告自认被告李**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18日。被告李**、众**司未到庭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甘*新亦未能提供支付利息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每月资金占用费2%和调查费、异地回访差旅费1万元相加,超过了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所得的利息,但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2年1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借款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但是约定了违约责任、管辖法院,被告甘**、众**司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属于合同约定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因可能发生的诉讼而产生律师代理费亦有预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甘**、众**司的责任问题。借款合同约定该二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原告行使抵押权之前。《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合同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1年4月18日,故保证期间至2013年4月18日届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前所述,原告为实现债权曾于2012年9月3日向来宾**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行为引起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同时,在该案中,原告亦向本案被告甘**、众**司主张权利,原告并没有怠于行使权利,并没有放弃要求被告甘**、众**司承担责任的权利,其向来宾**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属于“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原告向来宾**民法院提起诉讼的2012年9月3日起,保证合同2年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至2014年9月3日届满,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该法定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甘**、众**司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甘**、众**司有权向被告李**追偿。被告甘**关于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向原告徐**归还借款57873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78733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2年1月19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向原告徐**支付律师代理费39960元;

三、被告甘**、来宾市**责任公司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甘**、来宾市**责任公司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四、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915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6000元(被告甘**已预交),总计25150元,由原告徐**负担891元,由被告李**、甘**、来宾**有限公司负担2425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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