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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有限公司与柳州**有限公司、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有限公司、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州**有限公司、李**、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开钿公司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8%。此外,双方签订《财务顾问(咨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开钿公司需每月支付财务顾问服务费2100元。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李**、何**(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担保人提供名下位于柳东路某某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为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借款。但截至起诉时止,开钿公司累计欠原告借款本息及财务顾问服务费共计352500元,被告李**、何**亦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柳州**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300000元;利息37800元;财务顾问服务费14700元。(利息和财务顾问服务费暂算至2014年11月16日,之后依法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请求判令李**、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柳东路某某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1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财务顾问(咨询)业务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每月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财务顾问咨询服务费2100元;

3、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李**、何**用被告李**名下的房屋为借款合同进行连带担保;

4、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在签署抵押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5、委托划款授权书,证明被告变更借款收款账户为冯某某个人账户;

6、交通银行记账回执,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8日向被告指定收款账户冯某某账户支付人民币30万元。

被告柳**有限公司、李**、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柳**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0000元给被告柳**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8%。同时双方签订《财务顾问(咨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柳**有限公司需每月向原告支付财务顾问服务费2100元。被告李**、何**(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提供自有的位于柳东路某某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为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借款,被告柳**有限公司未能依约还款付息,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查明原告的与被告订立的《财务顾问(咨询)业务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该约定实为规避国家相关法规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约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向其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存在。要求被告柳州**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与被告订立的《财务顾问(咨询)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服务费应与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款累加,视为原、被对于利率的约定。该约定利率过高,累加超出国**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李**、何**(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提供自有的位于柳东路某某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据此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柳**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向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4月16日起,以300000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李**、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即被告李**、何**所有的柳东路某某号的房屋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有限公司、李**、何**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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