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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吴*、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吴*、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黎明、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翁继,被告吴*、吴*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吴*于2014年4月l9日以借钱做生意周转十天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月息3分。当时另一被告吴*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见附件)。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从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利息壹仟贰佰元(1200元),合计肆万壹仟贰佰元整(41200元);2、被告方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吴*共同辩称,第一,本案借款人吴*向原告借款金额并非是4万元而是2万元;第二,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第三,吴*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盖手印,本案与被告吴*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刘**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4月19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是真实存在的,被告吴*已经实际收到了该笔借款,被告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手印;

2、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

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有作为担保人的资格。

被告吴*、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借条上的金额有异议,被告吴*是由于六合彩的赌债实际上欠2万元而被迫写下4万元的借条,被告吴*并没有在该借条上签名及盖手印,因此申请对以上事项申请司法鉴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吴*作为担保;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是被告方提供原告的,而是原告自行调查。

由于被告吴*对借条上“吴*”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送往鉴定中心组织鉴定,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借条上“吴*”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订,手印是被告吴*所按。

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9日,被告吴*、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现本人吴*向刘**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借期为十天,即2014年4月29日前将此款(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还清。此据!(注:此款本人已查收)担保人吴*,借款人吴*”原告称以上借款为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向原告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实际借款为2万元而非4万元的辩称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1200元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19日计至2014年6月10日,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间均应予以调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80元(利息计算:以4万元借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4月29日计至2014年6月10日)。

关于被告吴*的责任问题,被告吴*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及按捺手印,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吴*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元(利息计算:以40000元借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9日计至2014年6月10日);

二、被告吴*对被告吴*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8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吴*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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