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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限责任公司诉谢光明、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谢**、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州**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谢**签订了《最高额可循环使用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谢**提供的最高额可循环使用授信总额为25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被告谢**应向原告一次性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保证原告的利益,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谢**以其坐落于广西荔城镇中山社区荔柳路某某大厦共11套房屋为被告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l500万元。双方于2012年11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桂房他证荔字第某某号》。该合同对其他内容也进行约定。

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谢光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谢光明贷款250万元,并将《借款合同》纳入《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贷款利率为每月18‰。当日原告向被告谢光明发放借款250万元,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己届满,但被告谢光明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另,被告谢光明与被告莫**夫妻,被告莫**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最高额可循环使用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经过合同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一致签订的,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清偿相应利息,经过多次催付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2、被告偿还借款的利息及罚息259167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1日,计算方法详见利息、罚息及已经支付的利息及罚息的清单。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罚息另计);3、律师费70400元由被告谢**、莫**承担;4、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对被告谢**的抵押物(共11套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谢**、莫**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最高额可循环使用授信合同》【柳正域授*(2012)第某某号】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可循环授信总额为250万元的贷款;

2、《最高额抵押合同》【柳正域抵字(2012)第某某号】及《抵押物清单》一份;

3、桂房他证荔字第某某号一份,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谢光明自愿将名下的房产11套为借款提供担保;

4、《借款合同》【柳正域借字(2013)第某某号】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产生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

5、《柳州市正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借据》一份;

6、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已经将250万元的现金实际交付给被告;

7、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为70400元;

8、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谢**、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谢**、莫**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谢**签订编号为柳正域授字(2012)第某某号的《最高额可循环使用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谢**提供授信额度金额人民币250万元,期限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在此期限和额度内,借款人可按合同约定多次申请使用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贷款的金额、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谢**签订合同编号为柳正域抵字(2012)第某某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以其位于荔城镇中山社区荔柳路(某某大厦)11宗房产为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2012年11月9日,原告取得了编号为桂房他证荔字第某某号他项权证书;2013年7月29日,双方签订编号为柳正域借字(2013)第某某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借款月利率18‰,罚息按照月利率18‰上浮50%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称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谢**仍未履行归还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莫**与被告谢光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柳州**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可循环使用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光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光明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及罚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1.8%,罚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8%上浮50%,原告起诉以2500000元为本金,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为364500元,罚息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12月2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446667元,合计811167元,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故截止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及罚息为81116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及罚息552000元,被告未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为811167-552000u003d259167元,之后罚息另计;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4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谢**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现原告主张对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谢**、莫**系夫妻关系,被告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莫**应当对被告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莫**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莫**偿还原告柳州**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

二、被告谢**、莫**向原告柳州**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59167元(利息含罚息计至2014年12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罚息另计);

三、被告谢**、莫**向原告柳州**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0400元;

四、被告谢光明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柳州**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谢光明所有的位于荔浦县荔城镇中山社区荔柳路(某某大厦)11套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1500万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94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莫**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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