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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阳起诉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起诉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与人民陪审员贺*、金*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起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4月23曰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即每月的利息为8000元,每月23日前应付清当月的利息,如超过30天仍未支付所欠利息给原告,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将被告所抵押财产拍卖或折价清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柳州市城中区某某号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签订协议当天按《抵押借款协议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400000。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l3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即每月的利息为16000元,每月14日前应付清当月的利息,如超过30天仍未支付所欠利息给原告,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将被告所抵押财产拍卖或折价清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柳州市城中区桂中大道某某号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签订协议当天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故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被告从2014年9月份起就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l、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2、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3、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所借款项人民币120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元月14日止的欠款利息人民币93600元,之后另计;5、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6月14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两份借款协议共计借款金额人民币1200000元,同时证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若超过30日,被告未支付所欠利息给原告,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将被告抵押的房屋拍卖来清偿本金和利息;2、《借条》2张,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共收到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2份,证明被告的两套房屋已经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手续。

被告辩称

由于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4月23曰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即每月的利息为8000元,每月23日前应付清当月的利息,如超过30天仍未支付所欠利息给原告,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将被告所抵押财产拍卖或折价清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柳州市城中区桂中大道某某号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即于签订协议当天按《抵押借款协议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

此后,原、被告又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l3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即每月的利息为16000元,每月14日前应付清当月的利息,如超过30天仍未支付所欠利息给原告,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将被告所抵押财产拍卖或折价清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柳州市城中区桂中大道某某号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签订协议当天按《抵押借款协议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8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据此,原告两次共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现由于被告从2014年9月份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及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并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欠款人民币1200000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元月14日止的欠款利息93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原告已按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但被告收到借款后,未能依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黄*起与被告韦**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

二、解除原告黄*起与被告韦**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

三、被告韦**偿还原告黄*起欠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

四、被告韦**支付给原告黄*起欠款利息人民币93600元(利息计算:第一笔借款利息为29600元,即以4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4年9月23日起计至2015年1月14日止;第二笔借款利息为64000元,即以8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4年9月14日起计至2015年1月14日止,两笔共计93600元,之后另计)。

案件受理费164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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