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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光玉诉谢**、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谢**、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骆**、罗*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晏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谭**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光玉诉称,2014年4月10曰,原告与被告谢**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告,月利率2%,借款期8个月,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如逾期未还款付息的,除应按同期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外,还应就拖欠的款项按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还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处理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出借人所在地法院。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借故推诿。原告认为,被告未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谭**与谢**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债务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18万元(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4月10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10日止,以后利息按此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73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4月10日的《借款合同》1份;2、《借条》1份;证据1-2共同证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谢**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其借款100万,合同对利息及借款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3、《委托代理合同》1份;4、《律师费代理发票》1份;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5、《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人系夫妻关系;此外,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中国农**世家支行的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00万转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谢**、谭**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谢**、谭**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曰,原告与被告谢**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告,月利率2%,借款期8个月,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如逾期未还款付息的,除应按同期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外,还应就拖欠的款项按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还约定了处理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出借人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100万元转入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但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欠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引起纠纷。

另查实,被告谢**与被告谭荣光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谢**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但被告在收到原告借给其的借款后,未能按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谢**的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和律师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谭**与谢**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谭**应对被告谢**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谭**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谭**共同偿还原告谢**欠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18万元(利息计算: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至2015年1月10日止。之后另计);

二、被告谢**、谭**共同支付原告谢**的律师代理费27300元。

案件受理费15666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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