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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卢**诉樊石峰、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卢**诉被告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二被告以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共向二原告借款贰佰贰拾万元整(¥2200000.OO),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为2%,2014年8月27日被告樊**在收条中确认共欠二原告借款本金220万。但二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197000元,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二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归还二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樊**和被告张**夫妻关系,此债务系其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贰佰贰拾万元整(¥2200000.00);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利息贰拾伍万肆佰元整(¥250400.00)(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还清欠款本金的利息另行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关系,被告张*是柳**行的职员,原告听说被告张*有为他人开具承兑汇票的业务,于是主动要求共同投资并且给付了相应的款项,因此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存在归还或者支付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999年2月3日的结婚证一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

2、2014年10月9日的人口信息登记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3、2013年12月20日到2014年6月17日转款凭证七份,证明原告将22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转账凭证上记载的转账金额共计217万元,余款3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

4、2014年8月27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樊**确认共欠原告借款220万元未归还。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来源有异议,二被告的确是夫妻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上并不能看出是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款关系,被告樊**称2014年7月22日已将2014年1月17日原告转款的20万元退回,因此,原告实际转给被告的款项是197万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的来源不明,该收条是收货人为原告卢**,但是交货人为被告樊**,应当是卢**出具给被告樊**收执才符合逻辑,该证据上的内容不真实,除了被告樊**的签字以外的其他文字均不是被告樊**所写,该证据的内容不真实,被告樊**的确曾经送过红酒给原告卢**,但是被告樊**从来没有承认欠有卢**的款项,该收条上的内容是卢**所写,该收条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自相矛盾,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双方的资金往来到2014年8月27日的时候只有197万元,并不是220万元,所以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录音光盘及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共同投资从事承兑汇票业务的关系。

二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恰恰证实了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只是证实了二被告借款的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否用于开票,原告是无从知晓的,从该对话可看出原告并没有称该款项是用于共同开票的。

庭审中,被告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条》中的“在欠款200万元中(贰佰贰拾贰万元)中扣除”的书写时间在“樊**”的签名之后,因此申请对二者的是否存在书写间隔时间以及间隔的时间长短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需综合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收条》,被告樊**撤回鉴定申请,又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亦为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原告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多次向被告樊**付款共计217万元,原告称还另外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共计220万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卢**向被告樊**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樊**红酒‘梧桐堡路易迪拉’20件。茶叶50饼。在欠款220万元中(贰佰贰拾万元)中扣除。收货人:卢**。2014年8月27日。樊**。2014年8月27日。”被告樊**承认其中的“樊**”是其本人所签,但称其签字时只有关于收货的内容,并没有欠款的内容。2014年10月25日,被告张*与原告潘**电话通话,被告张*对通话内容进行了录音。其主要内容为,被告张*称双方共同投资,原告所付的款转付给了案外人,原告潘**不认可双方共同投资的说法,被告张*还称要了案外人的酒,但并不同意以酒抵债,还询问原告潘**要不要这些酒,原告潘**表示拒绝。因所付款项未获清偿,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已支付利息19.7万元,被告认可向原告支付19.7万元的事实,但认为该款并非利息,而是投资回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但是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和《收条》可以证实其向被告樊**付款的事实,二被告主张原告所付的不是借款,而是共同投资的款项,但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共同投资的合意,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与被告樊**系夫妻关系,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第二,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其向被告樊**转款共计217万元,原告称另有3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结合原告提供的《收条》中载明的“在借款220万元中扣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20万元予以认定。二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且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还称于2014年1月17日归还了原告20万元,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19.7万元,但主张这是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和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是不定期无息借贷,故被告归还的19.7万元应认定为本金,而不是利息,故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20万元-19.7万元u003d200.3万元。被告主张该19.7万元是投资回报,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利息问题。如前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催告被告还款的行为,因此被告应付的利息为: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本案立案的2014年10月1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樊**、张*归还原告潘**、卢**借款2003000元;

二、被告樊**、张*向原告潘**、卢**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00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潘**、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4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卢**负担5734元,由被告樊**、张*负担2566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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