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覃海诉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诉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因门面装修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又在2014年7月28日因门面装修费不足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又在2014年8月9日因服装进货款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55000元,并出具借据三份。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二、从借款日起按银行同类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欠条(2014年7月21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

2、欠条(2014年7月28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

3、借条(2014年8月9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

被告罗**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罗**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1日、7月28日出具《欠条》,2014年8月9日出具《借条》,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5000元和10000元,未约定偿还期限及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份《欠条》、一份《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罗**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罗**出具的《欠条》和《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和偿还期限,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另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告还款的日期,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故本案的利息计算应以5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2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向原告覃*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

二、被告罗**向原告覃*支付借款利息(以5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