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诉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黎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1日向两原告借款28万元整,并签订了借款协议,2014年7月2日在柳州**理局办理了被告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某某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3日被告出具了借条给两原告。原告在按期支付了两月利息后,从2014年9月开始拒绝支付利息给原告,到原告起诉之日已经有两个月没有支付利息,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两原告虽然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但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给两原告借款28万元;2、被告支付给两原告从2014年7月3日到2014年11月2日止的利息14000元(以后利息计算按借款本金的每月2%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时止);3、被告支付给两原告聘请诉讼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费7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抵押借款协议书,证明双方对借款的约定;

2、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该房屋已经到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3、借条,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义务;

4、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义务的转款已经实际支付到原告指定的账户;

5、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聘请了委托代理人;

7、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次委托支付了相关代理费;

8、户口本,证明原告住所地情况。

被告黄**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黄**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出证人李某某出庭的申请。原告申请证人出庭的证明目的是:在本案中有两笔转给被告的款项是由证人支付的,分别是建设银行2014年7月3日转账的66580元,农业银行2014年7月3日转账的10万元。

证人李某某与原告李**是姐妹关系。证人李某某陈述:原告李**于2014年7月3日委托证人分两次向周某某的账户转账共计16万多元,证人和黄**、周某某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借款的同时已经预扣三个月利息。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某某号房屋抵押给两原告,被告向两原告借款28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如被告超过期限不按协议付月息给两原告……如超过一个月仍未付所欠利息给两原告,两原告有权依法向自己户籍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双方诉讼费,包括律师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抵押人”和“借款人”处签字及捺手印。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到柳州**理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取得柳房他证字第某某号和第某某号《房屋他项权证》。

2014年7月3日,原告李**向案外人周某某的中**银行的账户转入94100元,证人李某某向案外人周某某的中**银行的账户转入66580元,证人李某某向案外人周某某的中**银行的账户转入10万元,共计转260680元。当天,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李**28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具体借款事项详见2014年7月1日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执行;此笔借款已分别转入周某某农行账户10万元、将行账户16068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李**的户籍所在地为广西柳州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转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关于借款的本金,两原告认可其只向被告出借了260680元,剩余的19320元为预扣的三个月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两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26068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除了预先扣除的利息未向两原告支付过利息,故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2773.33元(以26068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3日计至2014年11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根据《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黄**还应向两原告支付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向原告李**、李**归还借款本金260680元;

二、被告黄**向原告李**、李**支付借款利息22773.33元(以26068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3日计至2014年11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黄**向原告李**、李**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1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65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