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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诉谢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梅诉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谢**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用八一路某某室房屋作为抵押,原告已如期履行了义务,而被告超过期限不按协议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和支付利息,被告都一直未按期支付所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谢**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借款10万元,及所欠的利息12000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7日,以被告实际履行归还所欠款之日结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

2、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3、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谢**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谢**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谢**于2013年3月14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莫**10万元,借期6个月,从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具体事宜以抵押协议为准。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以柳州市某某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2%,即每月利息为2000元;借期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被告在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字。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在柳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编号为柳房他证字第某某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当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1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双方口头约定延期,被告自2014年5月14日起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抵押借款协议书》、《房屋他项权证》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14日起计至2014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1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向原告莫**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谢**向原告莫**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14日起计至2014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1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谢**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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