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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1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约好2013年7月15日归还。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先是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欠款,过后拒不接听电话并停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万元。

被告吕**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吕**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吕**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3年7月15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吕**清偿借款1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向原告黄**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保全费13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9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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