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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诉朱*、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2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朱*、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朱*、卢**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即每月的利息为人民币7000元整,每月10前付清当月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给原告即属违约,超过每天按所欠利息总额的0.5%作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被告朱*、卢**将自己所属的位于柳州市北雀路某某房屋一套作抵押。但是从2014年7月起被告从未给利息,原告打电话给被告一直不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l、被告归还全部借款35万元及利息14000元、违约金人民币3255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只计至2014年9月11日止,违约金只计至2014年9月l0日止,2014年9月12日后产生的利息和2014年9月11日后产生的违约金另计,直至被告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共计367255元整;2、被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

2、借条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违约金等内容;

3、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3-4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

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6、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朱*是本案抵押物位于北雀路某房屋的所有权人;

7、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

被告辩称

本案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朱*、卢**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2日,原告梁**作为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朱*、卢**作为乙方(抵押人)及同样为二被告的丙方(借款人)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载明:“丙方因投资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乙方同意将坐落于北雀路某某房地产抵押给甲方……为确保叁方权益,经叁方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一、借款额为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二、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即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三、借款月利率为2%,即每月的利息为柒仟元正,每月10日前应付清当月利息……五、丙方如未按时支付利息给甲方,即属违约,超过每天按所欠利息总额的0.5%作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如丙方连续三个月未支付利息,视丙方无力还借款,甲方有权终止借款,可提起诉讼……甲方签章:梁**。乙方签章:朱*、卢**。丙方签章:朱*、卢**。2014年4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梁**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其它条款按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执行。此据。借款人朱*、卢**。日期:2014.4.12”。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朱*转账327250元,原告自述转账时预先在35万元借款中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故转账金额为327250元。签订协议及借条后,双方就坐落于北雀路某某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现原告以被告连续三个月未按期给付利息为由,提前终止借款,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依法发出公告,限二被告于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二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3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及转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朱*、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双方《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1日,但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未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9月12日起诉时,二被告已连续三个月未支付利息,二被告未到庭故原告起诉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诉称是35万元,但转账凭证载明的金额为327250元,原告称是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32725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利息方面,双方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月利率为2%,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超过每天按所欠利息总额的0.5%作违约金支付给甲方。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2%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7月12日,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利息计算,以327250元为本金,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12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9月12日的利息为13864.49元,之后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生效履行期最后一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卢**共同向原告梁**归还借款本金327250元;

二、被告朱*、卢**共同向原告梁**支付借款利息13864.49元(该利息从2014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生效履行期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809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朱*、卢**共同负担6767元,由原告梁**自行负担39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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