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卓**诉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2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卓*焱诉被告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卓*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卓*焱诉称,2014年6月,被告韩*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找到原告借款,并承诺以其座落于柳州市桂中大道某某号的房屋用作借款抵押。2014年6月24日,原告将现金人民币陆拾玖万元(¥69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并言明以其座落于柳州市桂中大道某某号的房屋用作借款抵押,被告同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收执。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走访、多方查访,现已确定被告已于一个月前携其父母外逃躲债,至今下落不明,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韩*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陆拾玖万元(¥690000元)给原告卓*焱;2、被告韩*偿还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卓*焱;3、被告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卓**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6月24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

2、2011年的3月31日的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口头承诺将房产进行抵押,并将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

被告韩*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韩*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24日,被告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卓新焱现金人民币陆**(¥690000.00),借期三个月,特立此据,韩*”原告称被告因做红木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69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原告以自有现金及家人的取款向被告出借了约定款项,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在原告的多次催收下,被告承诺以自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向将房产证原件由原告收执。此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向原告借款69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亦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9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利息,原告称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予以调整,综上,被告应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23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向原告卓**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90000元;

二、被告韩*向原告卓**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3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0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700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合计15420元,由被告韩*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