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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英诉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5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英诉被告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4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借款后,起初也能按口头约定支付了利息,但是从2014年2月起,被告就不在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本金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3月29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原告为证实其有经济能力、进一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在庭后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1、叶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叶某某承租原告及其丈夫冯某某的房屋,承租时间是2013年,其缴纳租金的方式是半年一结;

2、苏**、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许某某承租原告及其丈夫冯某某的房屋,承租时间是2013年11月起至今,其缴纳租金的方式是每月一结;

3、苏群英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对账单二份,证明原告的日常账目往来,原告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在这两份对账单以往的明细中,可以显示被告支付了借款的相关利息给原告,因为时间太久,银行只提供近6个月的明细,因此,原告无法调取该两账户以往的明细;

4、苏**的个体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养殖行业,养殖牛和猪共计600多头,每年都有纯收益将近30万元左右;

5、苏**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冯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侯**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29日,被告侯*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苏**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侯*,2013年3月2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借条以证明被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已履行其举证责任,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仍未还款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侯*归还原告苏**借款4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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