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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磊诉胡洪文、覃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胡**、覃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胡**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黄*借款总共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被告覃*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因此被告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胡**自2014年4月11日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2、被告黄*支付给原告利息160000元(暂从2014年4月11日计算至2014年8月11日),之后利息按利率2%每月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12月11日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

2、2013年12月12日的中**银行《进账单》一份;

3、2013年12月12日的《借条》一份;

4、高新某某的《房屋抵押明细表》一份

证据1-4共同证明被告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当庭补充提交鹿寨镇某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这200万的借款是通过鹿寨镇某某公司转给胡**。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胡**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黄*借款总共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委托鹿寨县**程公司将2000000元转入被告胡**的账户。胡**收到借款后,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被告覃*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此后,由于被告胡**自2014年4月11日起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原告向被告胡**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但被告收到借款后,未能依约向原告履行按时付息还款义务,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另被告覃*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被告胡**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覃*告在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

二、被告胡**支付给原告黄*利息160000元(利息计算: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4年8月11日止,之后另计)。

三、被告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覃*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追偿

案件受理费2408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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