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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英诉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3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英诉被告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4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2009年3月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办理:即借款月利率为2.5%,期限为12个月,利息于每月9日前付清;另约定被告逾期不支付利息时,应每日支付本金的万分之五违约金给原告,直至本金清结时止;同时原告因追偿该款项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借款后,起初都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但从2014年2月起,被告就不再支付任何利息,也不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索,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本金40000元,利息6400元,共计46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21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7月19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2009年3月9日的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就借款利息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3、2014年6月20日的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

原告为证实其有经济能力、进一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在庭后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1、叶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叶某某承租原告及其丈夫冯某某的房屋,承租时间是2013年,其缴纳租金的方式是半年一结;

2、苏**、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许某某承租原告及其丈夫冯某某的房屋,承租时间是2013年11月起至今,其缴纳租金的方式是每月一结;

3、苏群英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对账单二份,证明原告的日常账目往来,原告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在这两份对账单以往的明细中,可以显示被告支付了借款的相关利息给原告,因为时间太久,银行只提供近6个月的明细,因此,原告无法调取该两账户以往的明细;

4、苏**的个体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养殖行业,养殖牛和猪共计600多头,每年都有纯收益将近30万元左右;

5、苏**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冯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侯**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位于柳州市飞鹅路某某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09年3月9日至2010年3月9日);月利率为2.5%,被告应于每月9日前付清利息;被告逾期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行使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由被告承担。该《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处的“从2009年3月9日至2010年3月9日”涂改为“从2010年元月11日至2012年元月10日止”,关于该涂改,原告称是因为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为了省事就在该合同上对借款期限进行了涂改,被告对于该涂改是知晓的。就该《抵押借款合同》的债权,原告另案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2010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苏**人民币40000元正,肆万元正。按原合同办理。借款人:侯*,2010年7月19日。”原告称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该借条上记载的“按原合同办理”的“原合同”就是上述双方于2009年3月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只签过该份合同,原告主张利息和律师代理费依据的就是该份合同。原告还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5日,之后就没有再支付,其主张的利息6400元,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2月1日起计至2014年10月31日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借条以证明被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已履行其举证责任,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仍未还款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上未写明利息的计付方式,但写明“按原合同办理”,原告称“原合同”就是指双方于2009年3月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原告提供了该份合同,而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借条和《抵押借款合同》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的事实。《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该利率没有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2月1日起计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经核算,该利息超过6400元,原告只主张64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的依据也是2009年3月9日的《抵押借款合同》,如前所述,本院对该主张亦予认定。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归还原告苏**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1日起计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6400元;

二、被告侯*向原告苏**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元。

案件受理费10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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