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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诉刘*、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玲诉被告刘*、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玲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潘**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因急需资金周转,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5万元。为此,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收条。原告与被告还以口头形式约定每月按本金的1.5%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每月按该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从2014年6月起,虽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无故推诿拒不归还借款和利息至今。结至2014年10月20日,利息为人民币3750元(50000×1.5%×5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50000元和利息3750元(利息计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利息另计),合计人民币53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潘**辩称,首先,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因此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既然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潘**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即使原告诉请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被告潘**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1月20日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了原告5万元的借款,证明原告已经交付借款,被告也已经收到了该借款,被告刘*在收条上亲笔签字,确认该借款的法律的关系;

2、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转入5万元;

3、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二分,证明借款时原被告均以口头约定每月按1.5%即每月750元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告均按1.5%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这一持续行为均可以证明被告对这口头约定的利息是认可的;另外,2012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2万元;

4、2012年11月26日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并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25万元的收条,确认其收到原告25万元借款,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被告也已经收到借款,且被告在收条上亲笔签字,确认这一法律关系;

5、银行业务回单三份,证明2011年12月15日、12月16日、2012年3月23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账户转入15万元、3万元、5万元;

6、中**银行出具的账单证明一份,证明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刘*均以口头每月按照1.5%即每月750元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被告均按该利率支付利息;

7、结婚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在2009年结婚,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家庭开支,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被告刘*收到了借款5万元,但是不同意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款项是被告刘*与案外人投资往来的交易;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收到5万元,但是并不是借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款项时被告刘*与案外人之间投资往来的交易;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刘*汇款人民币5万元,2013年1月20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何**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收款人:刘*”原告称以上款项是被告向其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每月20日左右向其银行卡支付借款利息,并以电话告知。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对账单显示,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均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均支付相应款项。此后,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原告称以上述款项均系借款,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

另查明,原告何**以刘*、潘**为被告在本院共提起两起诉讼,本案标的为5万元,另外案件为25万元,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亦是综合两笔所提供的,故对于案件事实系综合两笔款项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是否为借款?

首先,现实中,民间借贷存在借贷手续不尽完善,随意性较大等诸多问题,以至于真实法律关系难以认定,但仍可以从涉诉双方的交易特征判断出是否属于借贷关系。本案中,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系收条,且收条没有约定利率及反应存在借贷关系,但从交易特征中可以看出,原告每月收到被告支付或他人代付的款项,收到的时间点为每月20日左右,金额是准确的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且随着支付款项金额的变化,月支付金额也做相应的调整,被告按月支付的款项符合借贷关系中利息的特征,应认定为借款利息,即双方上述交易特征符合民间借贷一般习惯,涉案款项应认定为借款;其次,被告主张涉案款项系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投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涉案款项系借款。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实际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按1.5%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3750元系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从2014年5月20日计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利息另计),该计算方法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潘**夫妻关系,被告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潘**并无免责情形,应当对被告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潘**向原告何**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3750元(利息计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利息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4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72元,保全费52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092元,由被告刘*、潘**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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