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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诉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曾锋、韦**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8%,借款期限二个月。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截至2014年6月8日,共产生利息13500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13500元,合计43500元;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9日以后的欠款利息,以3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月息1.8%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5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被告冯**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存在。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向原告姚**归还借款30000元。

二、被告冯*向原告姚**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5月8日起,以30000为本金,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8%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8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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