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诉桂松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棉诉被告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棉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海忠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桂*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棉诉称,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用于看病并约定2012年5月27日还清。原告看在是朋友的关系份上借款给被告。但还款期限已到,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本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6240元(以13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5月27日起计至2014年5月26日,起诉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3月27日《借款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2014年5月29日《查档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住址;

3、2014年5月26日向鱼峰法院提交起诉书,证明未超过时效。

被告桂**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桂**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本院查明

2012年3月27日,被告桂**向原告谭**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款书》一张,载明:“今借到谭**人民币壹万叁仟元*(13000元*),定于2012年5月27日前还。”被告桂**在借款人处签字及捺手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桂**未按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谭**于2014年5月26日向柳州**民法院提起诉讼,柳州**民法院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进行立案审查。原告又于2014年6月5日诉至本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桂**向原告谭**借款1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书》予以证实,且原告称13000元借款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桂**,符合生活常理。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桂**清偿借款1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借款书》约定借款于2012年5月27日前归还,被告未按期归还,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日期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诉请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根据,逾期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623.7元(以1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27日起计至2014年5月26日,之后的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向原告谭**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

二、被告桂**原告谭**支付借款利息1623.7元(以1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27日起计至2014年5月26日,之后的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1元,公告费700元,共计9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负担115.4元,被告桂**负担865.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