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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诉吴**、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吴**、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光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二被告为父子关系,在柳州市某某路共同经营车辆出租业务,因扩展车辆出租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1年7月29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二被告)向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9日,月利率为2%。如乙方不能如期还款,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都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借款250000元,被告吴**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合同满后,二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向原告要求展期。2012年7月30日,双方续签《展期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展期一年,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协议同时约定,若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4月29日,自2013年4月30日开始欠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50000元、支付利息76875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以上合计人民币326875元;2、判令二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支付诉讼期间所产生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3、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5709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潘**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7月29日的借款协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借款利率以及还款时间;

2、2011年7月29日的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张某某的账户向被告吴**的账户汇款15万元,2011年7月31日原告将其丈夫张某某的银行存折交给被告吴**,吴**在该存折中提取10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

3、2011年7月29日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借款;

4、2012年7月30日的借条一份;

5、2012年7月30日的展期借款协议一份,证据4、5共同证明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的展期协议,被告结合借款展期协议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展期协议中被告确认已经收到原告所支付的借款,协议中还就借款利率、律师费承担、产生纠纷时的管辖问题进行了约定;

6、1998年6月1日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与张某某是夫妻关系;

7、2014年8月4日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8、2014年8月6日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

9、2011年10月26日的收费许可证一份,证据7、8、9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律师费的支付标准符合相关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吴**、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吴**、吴**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潘**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潘**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7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若被告吴**、吴**不能如期还款,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其承担;如延迟还款,被告吴**、吴**每日须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元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同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因二被告未能按期归还上述250000元借款,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展期借款协议》,约定将借款展期一年,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如发生争议,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4月29日,自2013年4月30日开始欠付,且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570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合同》、电汇凭证、收条、借条、《展期借款协议》予以证实。二被告在借款展期届满后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在《展期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该约定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诉请二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认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9日,从2013年4月30日开始欠付利息,那么从2013年4月30日起计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29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为77729.17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利息76875元,属于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7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因二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二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709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吴**归还原告潘**借款本金250000元;

二、被告吴**、吴**向原告潘**支付借款利息76875元(该利息从2013年4月30日起计至2014年7月29日,2014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利率四倍,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吴**、吴**向原告潘**支付律师代理费15709元。

案件受理费6439元,减半收取3219.5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543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吴**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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