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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华诉杨**、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华诉被告杨**、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的委托代理人黎**、王*,被告杨**和杨**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仕继、罗**及杨**本人,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徐新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华诉称,2013年2月1日,杨**和被告杨**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整,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每月4%计算,逾期还款则需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13年l0月,杨**已归还其应负担的份额200万元及利息;尚有200万元属杨**的债务,杨**虽然每月均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一直支付到2014年5月份,但从6月起已停止付息,本金亦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杨**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按200万本金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为止。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杨**、杨**、杨**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200万元;二、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借款利息,2014年6月1日前尚欠利息原告不再予以追究。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杨**就借款400万元签订协议,并约定借款利息及手续费相加为本金的4%,借款的指定账户为被告杨**的农行个人账户;

2、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一份,柳**行客户回单一份;

3、转账交易成功电子凭证打印件五份;

原告当庭提交证据:4、《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

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据2-5共同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日-2013年2月4日已经给被告杨**、杨**转款400万元。

被告杨**、杨**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1《借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杨**、杨**与原告汇款到帐后,既一次性向原告付清个月利息及手续费32万元,被告杨**于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4日分两次转款32万元给原告,每次转款16万元。

被告杨**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款项是否汇到被告杨**账户上不清楚。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杨**辩称,1、被告杨**向原告所借款项已经清偿完毕。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中称被告杨**已经归还的200万元及利息,应当为210万元,且为被告杨**归还,而非被告杨**归还。2、被告杨**总共向原告归还本金210万元,利息192万元。因为杨**现在关在看守所,所以只能提供部分杨**支付利息的证据,但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诉称,杨**的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5月31日。杨**支付的借款利息的利率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被告杨**所归还的款项中,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视为归还本金。3、被告杨**在诉讼过程中又归还了100万元给原告。以上共计492万元,已经超过原告实际借款数额368万元。

被告杨**、杨**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七份;

2、转账交易成功电子打印件三份;

3、《收条》一份,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杨**共向原告归还借款386万元,其中本金210万元,利息176万元。

原告刘**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认可210万元为本金,本金应当为200万,10万元为2013年8月份的利息。

被告杨**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利息明显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原告称“10万元为2013年8月份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杨**辩称,1、本案债务已经转化为被告杨**个人债务,本案借款均为被告杨**使用,因此原告与被告杨**、杨**三方之后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杨**归还的200万元视为被告杨**归还给原告的,因此免除被告杨**的还款义务,剩余款项由被告杨**个人偿还。故原告追加被告杨**为被告与当时三方的口头协议违背。2、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杨**向原告归还100万元,是由于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追索的,被告杨**归还的100万元不代表否定了之前口头的三方协议。3、本案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实际还款数额已经超过实际借款数额,原告于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4日汇款给被告杨**,当日被告杨**在该款项未被使用的情况下将32万元又转汇给原告作为利息,属于预扣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实际借款金额368万元计算。3、约定利息已经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无金融经营许可证,没有收取手续费的依据,原告收取手续费的行为违法,该约定无效,因此,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与手续费的款项应当冲抵本金。4、被告杨**没有收到任何借款,也没有使用,也没向原告支付过利息。5、被告不同意原告撤销其第一次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自认。

被告杨**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收条两份;

2、转账交易成功电子打印件三份;

3、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两份,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杨**在诉讼期间还款100万元给原告的事实(其中,第一次还款:收条一份、转账交易成功电子打印件两份,被告杨**还款40万元;第二次还款:收条一份、转账交易成功电子打印件一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被告杨**还款35万元,其中,2014年9月30日转款15万元,2014年10月15日转款20万元;第三次还款: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被告杨**还款25万元);

2、通话录音;

3、录像声音内容记录;

4、证据2、3中通话及录像的光碟,证据2-4共同证明在诉讼期间,原告委托追债人覃*等与原告等四人到被告杨**经营的民族宾馆追债的事实;

原告刘**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杨**、杨**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经庭审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杨**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杨**、杨**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转入账户为杨**在中**银行的账号,借款月利率及手续费为借款本金的4%,汇款到账后,二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清个月利息及手续费3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偿还借款;原告指定的收款账号为中**银行刘**的账号;违约金按照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原告于2013年2月2日分四次分别转账167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至被告杨**的账号,共计317万元;原告于2013年2月3日分二次分别转账17万元、50万元至被告杨**的账号,共计67万元;原告于2013年2月4日转账16万至被告杨**的账号。

被告杨**向原告还账如下:2013年2月2日转款16万元;2月4日转款16万元;2013年4月1日转款16万元;2013年5月12日还款8万元;2013年5月23日转款8万元;2013年6月4日转款16万元;2013年7月1日转款16万元;2013年8月7日转款70万元;2013年8月12日转款80万元;2013年8月13日转款60万元;2013年10月8日转款8万元。以上款项共计314万元。

被告杨*富于2014年9月15日分二次分别转款15万元和25万元给原告,原告当日向被告杨*富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杨*富还款40万元。被告杨*富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转款15万元、2014年10月15日转款20万元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杨*富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杨*富还款35万元。被告杨*富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转款25万元。以上款项共计100万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杨**与杨**是夫妻关系。

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借款本金的数额;2、该笔借款是被告杨**的个人债务还是被告杨**与被告杨**的共同债务;3、三被告已归还的本金及利息的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为400万元,三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应为368万元。根据原告刘**与被告杨**的证据,原告于2013年2月2日向杨**转账共计317万元,杨**于当日就将16万元转汇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杨**转账16万,杨**于当日就将16万元转汇给原告。原告认为该两笔16万元是2014年2月和3月的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在收到借款的当天(即2013年2月2日和2月4日)就把16万元转汇给原告,应属于预扣利息,故借款本金应为368万元(400万元-16万元-1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2。杨**和杨**均在《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人处签名及捺手印,《借款协议书》未约定杨**和杨**各自的借款份额,故被告杨**、杨**是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杨**、杨**认为其向原告支付的是借款本息,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视为其归还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手续费各自的计算方式,只约定“借款月利率及手续费为借款本金的4%”,被告杨**、杨**的还款时间不固定,且在还款的时候也未注明所还的款项的用途,故在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归还款项是何用途的情况下,被告杨**、杨**主张所归还的款项中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款项应视为是其归还的本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杨**支付本息的时间分段计算,杨**已归还本息共计346万元,其中本金2741222.34元、利息718777.66元,杨**已归还本息100万元,其中本金920564.43元、利息79435.57元。被告杨**、杨**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7943.57元,借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被告杨**、杨*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被告杨**、杨*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华应当对被告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印发u003c;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的通知》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杨**、杨**向原告刘**归还借款本金17943.57元;

二、被告杨**、杨**、杨**向原告刘**支付借款利息(以17943.57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28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负担22575元,由被告杨**、杨**、杨**共同负担557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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