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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佘宏诉广西**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佘*诉被告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佘*的委托代理人颜*、被告广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运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04月07日,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两原告共借款贰佰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应付清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提供了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借给了被告。但现被告出现了停止生产、无能力继续正常履行合同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偿还借款无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愿意归还,希望法庭组织调解。

原告龙**、佘*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4月7日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200万元;

2、2014年4月7日的质押合同一份;

3、2014年4月7日的质押财产清单一份,证明2、3共证明明被告以白糖质押的方式向原告借款。

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

2、转账凭证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且原告已支付。

3、抵押合同抵押物存放位置一份,证实被告对于相关质押物存放位置有明确的约定,申请保全时该证据已经提交至法院。

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本院查明

对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和当庭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法院依法审理。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本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7日,原告龙**、佘*与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被**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原告龙**、佘*)借款贰佰万元(其中佘*壹佰万元,龙**壹佰万元),借款利率为2%,每月7日前应付清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4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合同还约定如超过20天仍未支付所欠利息给原告,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约定被**公司以其所有的动产白糖为2014年4月7日《借款合同》项下的金额贰佰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如期履行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据此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国**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限公司向原告龙**、佘*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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