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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戟诉吴思叡、广西**限公司、柳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2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戟诉被告吴**、广西**限公司、柳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广西**限公司、柳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承诺于2010年11月18日偿还。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偿还借款。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法院的主持下,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是,被告至今也没有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的违约金108万元,并支付代理费14万元和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1月18日的(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在法院就双方的债务进行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

2、2010年10月19日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三被作为共同借款人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约定了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3、2010年10月19日的收条一份,证明三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

4、2014年4月21日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5、2014年4月22日的发票一份,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产生了律师代理费6万元;

6、2011年12月1日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7、2013年10月8日的发票一份,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为提起(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11号案件的诉讼聘请律师产生了律师代理费8万元。

被告吴**、广西**限公司、柳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吴**、广西**限公司、柳州**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广西**限公司、柳州**有限公司向原告唐*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逾期偿还的,则按每月3%向原告唐*支付违约金;三被告如未能按时还款给原告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且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误工费及一切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该抵押(借款)合同未签署日期。2010年10月19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唐*给付的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其中壹佰肆拾伍万伍仟元整(¥1455000.00)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余下肆万伍仟元(¥45000.00)为现金支付。此据。借款人:吴**、广西**限公司、柳州**有限公司。”后因三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本院在审理该案【(2011)城中民二初字第11号案件】过程中,组织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吴**、广西**限公司、柳州**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唐*分十期归还借款150万元,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每月1日前向原告唐*归还借款15万元。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称该调解书生效后,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三被告仍未按履行义务,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系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月3%从2011年10月19日计至2013年10月18日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2011)城中民二初字第11号案件和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2011)城中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抵押(借款)合同、收条予以证实,原告在(2011)城中民二初字第11号案件中并未主张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在调解过程中也未涉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情形。

关于违约金,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逾期则三被告应按每月3%支付违约金。《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不管当事人以什么名目作什么样的约定,借款人通过出借借款所能获得的利益不得超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所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借条约定的月利率3%计付违约金,已经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根据原告主张的区间,三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0月19日起计至2013年10月18日止,即为768833.33元。

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三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因三被告未依约还款、达成调解协议后未履行义务,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2011)城中民二初字第11号案件和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4万元,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该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广西**限公司、柳州**有限公司向原告唐*支付违约金768833.33元;

二、被告吴**、广西**限公司、柳州**有限公司向原告唐*支付代理费1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8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64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负担4285元,由被告吴**、广西**限公司、柳州**有限公司负担1219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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