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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建诉被告陈**、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第一次开庭原告王*建委托代理人雷敬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建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法定代理人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系周*的母亲,被告周晗珂系周*的儿子。原告与周*系朋友关系,周*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5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周*农行账户。直至2012年12月30日周*只归还了人民币10万元,还有人民币10万元未归还,在2012年12月30日原告要求周*签署借款合同,载明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人民币2500元,2013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和利息,至今原告都没有收到周*的还款,原告于2013年5月份知悉周*已去世,找到周*的家人告知周*欠款一事,无法达成协商,经多次催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3万元(此利息按每月2500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曰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归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周*是癌症晚期去世的,在他还在时,他说明没有欠过任何债务,家里人对债务不知情,周*生前有一套房子,在去世前已经抵押给银行了,这是他唯一的遗产。

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户籍证明2份,证明借款人周*母亲居住在北雀路某某号,借款人周*的身份情况以及母亲、儿子周**的身份情况;

2、2005年11月7日农行进账单,证明王**在2005年11月7日向借款人周*的账户转入20万元人民币;

3、2012年12月30日借款合同,证明截止2012年12月30日借款人周*还欠原告10万元人民币,并且约定月息2500元,约定还款日期是2013年12月30日,至今周*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

4、2008年2月16日、2009年3月30日两次借款合同,证明2005年原告向周*转入的20万元借款至2008年2月16日只归还了10万元,每年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其中现在只保留有2008年和2009年的借款合同;

5、2014年7月11日《火化证》一份,证明周*2013年4月30日在柳州市殡仪馆火化。

被告陈**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的原因不清楚,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家里人并不知情,合同上有涂改,周*去世前并没有说明任何情况,在他走之后,债务人就追上门来追债。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陈**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并当庭声明放弃对周*遗产的继承。

被告周**法定代理人陆**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周**法定代理人陆**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在2005年11月7日向周*的账户转入20万元人民币,原告称截止2008年2月16日,周*只归还了10万元。原告称周*于2008年2月16日、2009年3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分别写下三份《借款合同》。其中2012年12月30日《借款合同》载明“甲方:王**,乙方:周*,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原则,签订以下合同:1、甲方借款给乙方,乙方做周转资金使用,借款金额为: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RMB100000)整,月息2.5%,月利息RMB2500元;2、乙方以公司资产和个人资产做担保,借款期限为12个月;3、乙方必须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借款时间从2012年12月30日开始算起,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本合同一式两份,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特立此据。借款人:周*,2012年12月30日。”由于借款到期,周*未偿还借款,酿成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周*于2013年4月28日死亡。法定继承人为周*某、陈**、周**。周*某于2013年10月3日死亡。原告王**以陈**、周**为被告,诉至法院。其中被告陈**当庭表示放弃继承周*的遗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周*向原告王**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相关转账记录和《借款合同》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借据所载的借款事实存在,原告王**与周*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了借款,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及利息。债务人周*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去世,未能偿还上述借款,但是债务人的死亡并不能导致债务的消灭,其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负有偿还义务。由于被告陈**当庭表示放弃继承周*的遗产,根据法律规定,无须对周*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陈**承担还款责任的此项诉讼不予支持。被告周**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债务人遗产的继承,应视为接受遗产,应当在继承债务人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人的对外债务。被告周**作为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偿还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王**与周*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2.5%已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对于超出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即被告周**对于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为24941.67元。(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之后的利息,被告周**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4941.67元(该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计至2013年12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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