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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金京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献诉被告金京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献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金京秀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献诉称,在2009年8月10日,被告因为投资商业项目的原因,向原告借款650万元。8月10日,原告通过其个人独资经营的“柳州市某某大酒楼”的账户、在柳**业银行某某营业点将650万元款项转汇至了被告金*秀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告金*秀查收到了原告的出借款后,按照事先约定好的借款条件给我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每年20%计算,还款时本息一次付清。具体的借款期限未约定。之后原告向被告问及投资情况和归还借款付息的事宜,被告并不能偿还本金甚至利息。

原告认为,双方的约定已经依法确定了出借人有权随时主张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在原告要求其履行义务时却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还应当承担违约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500000元、并同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6175000元,日后的利息另计直至还清款项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金京秀辩称,对借款事实以及利息计算均无异议,我们同意还款,希望原告减少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转账支票》、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自己酒店的账户转账给被告;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所以出具借条。

被告金京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金京秀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8月10日,被告金京*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借款陆**(6500000.00元)整,从某某大酒店转账,用于柳州某某大酒店的投资款。按年息20%计算。借款人:金京*,2009年8月10日。”同日,金京*收到柳州市某某大酒店转款6500000元,有银行进账单予以佐证,被告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6500000元有理。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凭据中约定年利息20%,故原告主张从2009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1日止的利息617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京*向原告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0元;

二、被告金京*向原告杨**支付借款利息6175000元(以后利息以6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息20%,从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978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8925元,由被告金京秀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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