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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秀诉杨**、廖**、梁**、谭**、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秀诉被告杨**、廖**、梁**、谭**、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后,原告郭*秀对该判决不服,向柳州**民法院提起上诉,柳州**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9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组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的委托代理人秦以敬,被告杨**,被告廖**、梁**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谭*(已故)于2012年10月12日须归还广西农村信用社的300000元到期贷款,由于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垫资解押借款协议书》及《借条》,由被告廖**、梁**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日止,利息为月利率3%,如谭*逾期未还,须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诉讼期间按约定的利息付至还清债务止。原告按约借支了300000元给谭*后,谭*没有按约定归还本息诉至法院。因借款期间谭*死亡,原告认为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息四倍从2012年10月12日算至履行完毕日止);2、被告杨**支付诉讼代理费12000元;3、被告廖**、梁**、谭**、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10月12日的《垫资解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借款300000元给谭*,被告廖**、廖**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担保,并在协议中约定担保责任为至还清债务为止;

2、2012年10月12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谭*向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被告廖**、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3、2012年10月12日的《转账业务凭证》及《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帮谭某归还了其向信用社的贷款300000元及利息1546元;

4、《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郭**为实现债权与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为此支付了代理费用;

5、2009年10月12日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谭*向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到期后无力还款,所以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其对信用社的债务。

被告杨**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上面没有谭*的签字,从该证据看,在上面签字的是廖**和梁**,跟谭*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谭*的签字是真实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是原告向谭*借款,其上的签章处写明是“郭**还款”,该凭证证明是郭**向谭*还款,而不能证明是郭**借款给谭*;《收贷收息凭证》是谭*向信用社归还借款,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因为原告和谭*以及被告杨**不存在借款关系,谭*没有在《垫资解押协议》上签字,原告也不能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杨**支付代理费。对证据5,因为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这也是谭*和信用社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谭*无力还款的事实。

被告廖**、梁**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该《垫资解押协议》并不是谭*在借条上所提及的垫资解押协议,该垫资解押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廖**、梁**签订的,担保人也是被告廖**、梁**,该协议是证明原告和被告廖**、梁**签订的,原告有向被告廖**、梁**出借款项的义务,但是该协议没有履行,该协议中也没有谭*的签字。对证据2上被告廖**、梁**的签字是真实的,该借条上还载明“具体事项按照垫资解押协议执行”,但是被告廖**、梁**到现在都没有见到原告和谭*签订的垫资解押协议。对证据3,这实际上是两份证据,一份《汇款凭证》,也就是原告把款项转到谭*户头的凭证,在这份证据中客户签章部分写明“郭**还款”,转款的内容是郭**转账到谭*账户,从此只能看出郭**向谭*归还借款,而不是郭**借款给谭*,对另一份《收款收息凭证》,这是从谭*账户转给信用社,这是谭*在归还自己向信用社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按照原告与被告廖**、梁**签订的协议,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这样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对证据5因为被告廖**、梁**不是这个合同的当事人,所以没有办法判断真实性。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谭*借这笔债务没有告知过杨**,杨**对该笔债务不应承担责任。如果该笔债务真实存在,被告杨**是愿意承担的。

被告廖**、梁**共同辩称,本案的借贷关系的成立证据不足,《垫资解押借款协议书》也没有实际履行,因为该协议上所注明的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并没有实际履行。

被告杨**、廖**、梁**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谭**、谭**在举证期内均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声明自愿放弃对谭某遗产的继承权利。

被告谭**、谭**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谭**、谭**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12日,谭*向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食品、酒类等,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廖**、梁**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截止于2012年10月11日,扣款账户户名为谭*。

2012年10月12日,郭**(垫资权人、甲方)与被告廖**、梁**(借款人、乙方)签订《垫资解押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座落于三中路77号(交警支队住宅楼)2单元3-2房产抵押给甲方,……原抵押给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总金额为叁拾万元整”;协议还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日,月利率为3%;还款期到,乙方如未能将所借之款还给甲方,甲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将乙方所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清还甲方的本息和违约金,且甲方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负担。协议第七条约定,如拍卖乙方的抵押物不足偿还甲方的债务,乙方同意用权属自己的其它财产作清偿,直到还清甲方的债务为止。原告在甲方处,被告廖**、梁**在乙方处签名确认。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廖**、梁**未对抵押房产进行抵押登记。同日,原告郭**向户名为谭*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并在《转账业务凭证》客户签章栏内备注“郭**还款”。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出具的《收款收息凭证》显示,谭*于同日使用同一账号向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546.47元。本案中,谭*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具体事项按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垫资解押借款协议执行。借款人:谭*,担保人:廖**、梁**。”该《借条》没有落款时间。

另查明,谭*于2013年3月2日死亡,法定继承人为被告杨**、谭**、谭**,其中被告谭**、谭**表示放弃继承谭*的遗产。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1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垫资解押借款协议书》与《借条》上借款金额一致、内容上相互印证,虽然《垫资解押借款协议书》上借款人处的签名为“廖**、梁**”而非“谭*”,但两份证据以及《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谭*转账的《转账业务凭证》和谭*还款的《收贷收息凭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谭*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偿还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到期贷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廖**、梁**主张该协议书与谭*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提及的《垫资解押借款协议》无关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被告杨**、廖**、梁**均否认原告向谭*履行了出借义务,认为《转账业务凭证》客户签章栏内备注的“郭**还款”意思是:郭**向谭*归还借款。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谭*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是用于偿还贷款,故原告将300000元转入谭*的扣款账户并且备注该款项的用途为“还款”,合情合理。被告杨**、廖**、梁**未能举证证实谭*曾向郭**出借款项,无法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廖**、梁**的观点。

依据《垫资解押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日,月利率为3%,若发生诉讼,出借人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人负责。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谭*与被告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合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相应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息四倍从2012年10月12日算至履行完毕日止)并承担诉讼代理费12000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廖**、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郭**(垫资权人、甲方)与被告廖**、梁**(借款人、乙方)签订的《垫资解押借款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如拍卖乙方的抵押物不足偿还甲方的债务,乙方同意用权属自己的其它财产作清偿,直到还清甲方的债务为止。从该条约定看,被告梁**、廖**在本案中既提供了物的担保又提供了人的保证。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没有配合原告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经本院释明,被告梁**、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仍明确表示不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抵押担保未能生效的责任在于被告梁**、廖**,因此二人虽然不用承担物的保证责任,但作为本案债务的保证人,被告梁**、廖**仍对于本案全部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廖**、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追偿。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谭**、谭**作为谭*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谭**、谭**以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的形式表示放弃继承谭*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二人无须对谭*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向原告郭**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杨**向原告郭**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10月12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杨**向原告郭**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四、被告廖**、梁**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廖**、梁**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追偿;

五、驳回原告郭**对被告谭**、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75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共计87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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