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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蒋**、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王**、蒋**、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被告王**、蒋**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被告王**、蒋**、蒋**以做工作投资需要为由,于201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被告王**、蒋**、蒋**承诺在2012年11月31日还钱,如过期不还按每天百分之二的比率交滞纳*给原告唐**,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偿还,至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三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l、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40000元(利息按每月三分利息计算,到目前为止为期一年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蒋**共同辩称,借条是确实是被告所写的,但被告出具借条后,实际并未得到原告的借款。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蒋**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蒋**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2012年8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欠款的事实。

庭审之后,原告补充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3月24日《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这些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催还借款,其中被告蒋**向原告承诺一定会还款,并把自己的房产证和土地证自愿抵押给原告,以示其还款的诚意。

被告王**、蒋**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上的签字虽然是三被告所签,实际上并没有得到借款。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实是被告蒋**自愿出具给原告的,但认为出具的原因是由于原告一直未支付借款,为得到借款,蒋**才将这房子的房产证、土地证抵押给原告,但现在原告也没有支付该借款。

被告王**、蒋**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8月4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还款时间到2012年10月30日止,如超期不还,按违约金每天2%的缴纳金付清给唐**。借款人:王**、蒋**、蒋**。”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到南宁找三被告要求还款。2014年3月24日,被告蒋**将其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与原告,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现我将广雅路北一巷某某号房的房产证自愿押与唐**。证号:某某。土地证号:某某。蒋**。”

关于本案借款的支付,原告称借条中记载的50万元借款不是一次性支付,而是从2010年8月开始分若干次支付,其中的40万元是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另有10万元是好处费及利息,还称在出具本案借条之前,三被告曾向被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出具本案借条后,之前的借条就销毁了。关于借款用途,原告称被告王**等人有一个拆迁公司,因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被告王**、蒋**自认从2009年开始在拆迁公司工作至2011年,在此期间,三被告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开始,被告王**、蒋**到南宁工作。

因三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从2012年11月30日计至2014年4月3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供的《借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能够证明其与三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自认借条载明的50万元中有40万元为原始本金,10万元为好处费及利息,该10万元应认定为因借款本息未归还,双方就借款本金数额重新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10万元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借条约定三被告未在2012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须按每日2%支付利息,该利息约定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2012年11月30日计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亦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结合原告主张,三被告应支付的2012年11月30日计至2014年4月30日为183467元(500000元×516天×0.064/360天×4≈183467元)。

被告王**、蒋**辩称,原告没有支付借条载明的借款,如前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借贷的真实性,而被告王**、蒋**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其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蒋**、蒋**归还原告唐**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王**、蒋**、蒋**向原告唐**支付借款利息183467元(该利息从2012年11月30日计至2014年4月30日);

三、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负担952元,由被告王**、蒋**、蒋**负担1094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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