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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张*、柳州**有限公司、柳州**有限公司、覃**、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强诉被告王**、张*、柳州**有限公司、柳州**有限公司、覃**、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强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张*、柳州**有限公司、柳州**有限公司、覃**、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强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王**、张*,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0日,在2014年的4月3日前偿还借款,支付相应的利息,在借款协议上,柳州**有限公司、柳州**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2014年4月3日的偿还借款期到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所借款及利息,但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另经原告的了解,被告覃**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被告何*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覃**与被告王**、被告何*与被告张*之间系夫妻关系,柳州**有限公司、柳州**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了担保,所以被告理应共同偿还借款。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l、六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六被告共同支付借款利息56547.94元(从2014年3月25日计至2014年5月7日止),(以后利息计算按借款本金的每月2%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时止);3、被告柳州**有限公司、柳州**有限公司200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曾强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3月25日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

2、2014年3月25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出具借条;

3、2014年3月25日的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

4、2009年12月14日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张*与何*之间的夫妻关系;

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曾强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

被告王**、张*、柳州**有限公司、柳州**有限公司、覃**、何*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王**、张*、柳州**有限公司、柳州**有限公司、覃**、何*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3月25日,原告曾强与被告张*、王**、柳州**有限公司、柳州**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向被告张*、王**借款,被告柳州**有限公司、柳州**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被告张*、王**)向甲方(曾强)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整(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0日,从2014年03年25日起至2014年04月03日止,手续费、劳务费、勘查费及利息每日¥6000.00元(大写:陆**整),合计人民币¥600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第二条约定,乙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当日内一次性向甲方还清全部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整);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未能按时还清借款的,甲方即可向乙方、丙方(被告柳州**有限公司、柳州**有限公司)请求偿还本金及违约金(所需的律师费、车船费、上诉费、差旅费等等均由乙方、丙方负责。);第四条约定,丙方自愿以其全部财产为乙方偿还借款本金以及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支付借款200万整,被告王**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曾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王**,2014.3.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据此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首先,被告王**、张*向原告曾强借款20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于双方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王**、张*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关于利息,双方在协议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56547.94元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诉请利息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56547.94元(从2014年3月25日计至2014年5月7日止,之后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至实际偿还借款时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柳**有限公司、柳州**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柳州**有限公司、柳州**有限公司对张*、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原告已提供结婚登记审查表证实张*、何*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何*应对张*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原告主张被告覃**与王**系夫妻关系,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是原告未提供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张*、何*共同向原告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56547.94元(从2014年3月25日计至2014年5月7日止,以后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至实际偿还借款时止。);

二、被告柳**有限公司、柳州**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张*、何*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王**、张*、何*追偿;

三、驳回原告曾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58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29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张*、何*、柳州**有限公司、柳州**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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