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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虹诉刘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普通程序,和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称,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及2014年2月9日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两笔,一笔52500元,一笔70000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每月利息5%,如发生诉讼一切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均由被告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l、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2500元,支付利息15750元(利息继续计至本案生效判决时止);2、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费700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6月6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2500元的事实;

2、2014年2月9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

3、转账交易回单,证明2013年6月6日原告给被告转账45780元的事实,剩下的6720元是以现金支付给被告,总共支付52500元给被告;

4、取款凭条,证明2014年2月9日证明原告在三个银行每次取款5000元,共计取款60000元,2014年2月10日取款10000元,之后支付给被告;

5、委托合同;

6、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

被告刘**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刘**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借款525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利息按每月5%;如发生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并赔偿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4578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利息按每月5%;如发生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并赔偿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40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9日在三个银行取款分别取款2万元,取款共计6万元,于2014年2月10日取款1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2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交易回单、取款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述称其中52500元的借款中6720元是现金支付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刘*英清偿借款122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52500元的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张*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借款利息为11550元(以52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6日起计至2014年5月6日,之后的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与被告之间70000元的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计付利息,该笔借款发生于2014年2月9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5月13日)未满六个月,按照中**银行六个月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故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张*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借款利息为3876.44元(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2月9日起计至2014年5月9日,之后的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根据《借条》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向原告尹*归还借款本金122500元;

二、被告刘**向原告尹*支付借款利息共计15426.44元(以52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6日起计至2014年5月6日,之后的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2月9日起计至2014年5月9日,之后的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刘**向原告尹*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4000元;

四、驳回原告尹*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65元,邮寄费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0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尹*负担6元,由被告刘**负担407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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