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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如松诉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松诉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的委托代理人谢*、潘**,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2012年12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因原告与被告当时为情侣关系,因此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出具相应借据。原告、被告分手之后,原告多次追索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被告之间原来是情侣关系,原来双方一直有一些经济往来,本案款项都是原告在恋爱期间赠送给被告的,原告没有理由将其收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录音光盘一份;

2、录音摘要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钱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的事实。

原告当庭提交一下证据: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总计金额40万元。

原告庭后补交的证据:1、中**银行龙卡通一份;

2、王某某身份证一份;

3、存折一份,证据1-3证明卡号为某某的储蓄卡系案外人王某某所有;

4、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系父子关系;

5、交易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用其父亲王某某的银行卡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2日向被告汇款共计8万元的事实,该款即是被告在2012年12月12日归还原告的借款8万元后,又向被告借款8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录音,该录音也没有经过其他合法程序取得,故该录音不应作为证据采用。从里面的谈话不能得出是原被告之间的谈话,也不能证明谈话的具体内容与摘要的文字是一致的,内容也无法证实所谓的借款40万元或者是43万元的事实,同时原告提供的书面说明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互相矛盾,该录音资料在本案中是个孤证,不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所以原告以来源不合法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我方认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对证据3,该证据只是银行的对账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我方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原告的账户的对账单,不是原告转款到被告的转账依据,原告在该证据中用笔表明的两部分,涉及了30多万元和10万多,与原告所称的借款数额不一致,两笔款转款的用途我方无从得知,原告认为这两笔款属于借款,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在该证据中,2012年12月12日由转入40万元的账户转了8万元到原告的账户中,我方也没有看出该8万元的用途,该8万元与转出的40万元存在什么关系我方也无从得知,单凭该证据,我们无从得知转款的用途;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我方认为该证据的日期是4月份,在这4个月中原告都没有向法庭提交该证据,该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并且告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从该占据中显示的都是卡号与卡号的交易,该证据上的卡号不能证明是原告的。

对原告庭后补充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首先,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法院不应采纳,被告不同意质证;其次,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不能佐证自己的主张,因为上述五份证据都不是原被告双方之间往来的直接证据,所有的银行往来账目都是案外人自己的交易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银行往来的真实情况,同时不能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向被告出具借款。即使该卡有款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也只能证明案外人与被告之间有交易过程,可都不能认定是借款或者是其他关系发生交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驳回被告的诉请。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对于原告当庭提交证据,虽是原告逾期提交的证据,但其已说明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且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的规定,本院对于该份证据采纳并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即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本院要求原告在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原告如期提供证据,故该证据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曾是情侣关系,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2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汇款300012.5元、100012.5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汇款80000元。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2日,原告的父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汇款共计80000元。原告称以上转款共计40余万元均为被告的借款,基于借款时双方是情侣关系就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2012年12月12日,被告转款给原告8万元是因原告临时用钱而要求其转款,之后,原告通过其父亲的银行卡向被告汇款补借8万元,以上总计400025元。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在谈话录音中对借款40余万元没有异议,但表示暂无力一次性归还。此后,原告多次追索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银行转账交易清单予以证实,且被告在答辩中亦承认收到了本案诉争的款项,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款项并非是借款而是情侣之间的赠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款项系赠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中的8万元是案外人与被告的交易,并非是本案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对借款的细节、经过有合理的陈述,其提供的证据亦能相互印证,原告与案外人系父子关系,被告主张案外人向其汇款8万元是其他性质的经济往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通过其父亲的银行卡向被告转款8万元是本案的借款,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向原告王**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

案件受理费7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郭*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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