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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平诉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柯*平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平、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柯*平诉称,被告李**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在2012年春节前归还借款。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4万元。尚欠11万元未归还,原告多次追索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这个借款纯粹是原告利用担任柳州市某某总厂保卫科长的职务,在知悉被告承包该厂的土方工程后,采取种种手段刁难被告,限制其进出入,以此来向被告索取好处费,本案的15万元就是基于这个情况下产生的。当时被告为了使工程顺利开展,就把身上的4万元给了原告,原告胁迫被告书写了本案的借款。故本案借款实际上是不存在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2012年9月12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借条内容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迫于某些原因书写的。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亦予认可,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柯**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此据,春节前,借款人:李**,2012年9月12号”此后,被告向原告归还4万元,尚欠11万元未归还,原告多次追索借款未果,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借条是被胁迫书写,借款实际并不存在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条系因被胁迫而书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原告在庭审中已对借款的经过、细节有详细、合理陈述,综合全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向原告柯**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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