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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赵**、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艳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一直有生意往来,也是朋友关系。2012年3月27日,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陈**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陈**以其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某小区x栋x单元x楼x号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双方在房产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2012年4月5日、2012年7月5日,陈**又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两笔借款虽然没有注明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120000元借款的利息标准计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陈**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陈**仍拒不还款。被告陈**作为陈**的配偶,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27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付,暂计至2102年12月5日为28812.99元),本息合计198812.99元;2、被告陈**连带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乙方)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计付。二、乙方自愿将其法人所拥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房屋坐落南宁市青秀区某小区x栋x单元x楼x号房,建筑面积为87.86平方米,权利价值:陆拾壹万元,房屋所有权证号:xx号。”当天,陈**还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天后的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陈**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一般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邕房他证字第xx号)。

2012年4月5日,陈**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2年4月30日前还款,并在借条上注明“用某小区x栋x单元x楼x号房抵押”,但没有约定利息。2012年7月5日,陈**又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但此次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

此后,陈**未能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或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陈**与陈*强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陈*强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以及三张借条原件在案佐证,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第一笔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于2012年6月26日届满,陈**未能如期清偿借款,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故其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约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付利息。同时,陈**逾期还款行为实属违约,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一定的损失,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从逾期还款当日即2012年6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于支付标准,原告请求参照借款利息计算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笔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于2012年4月30日届满,陈**亦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之义务。由于此次借款未约定利息,应属定期无息借款,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逾期利息从逾期还款的次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第三笔借款20000元,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债务应当及时清偿,现经原告起诉催讨,陈**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陈**返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次借款属不定期无息借款,逾期利息亦应按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确定,从起诉之日起算。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于前述债务系在陈**与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陈**个人名义所负,现无证据表明陈**与原告曾就本案借款为个人性质的债务作过明确约定,同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陈**与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其财产归各自所有作出约定且已告知债权人,据此,原告要求陈**对陈**所负的前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返还原告黄**借款本金170000元;

二、被告陈**支付原告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

三、被告陈**支付原告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以30000元基数,从2012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以20000元基数,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四、被告陈**对被告陈**所负上述第一至三项履行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277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共计49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与陈**共同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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