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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超诉石**、冼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超诉被告石**、冼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满艳红、被告冼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9年被告建房需要资金,要求原告借款给其周转。原告即从2009年至2011年期间总共陆续通过银行转帐和给付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750000元整用于建房和作为其他经营投资。借款时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讲明到2011年底即还清所借款项。但是到了2011年底被告称资金周转还困难无力还款要求原告给其宽展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索款无果。到了2013年7月份被告还仍无力还款即向原告重新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经济困难时原告帮助其渡过难关,被告理应积极的筹集款项归还给原告,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冼*与石**是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夫妻双方享有和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责令被告还请原告借款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750000);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冼*辩称,被告冼*没有向原告借到该笔款项,原告所提供的四份转账凭证中有两份金额共计83600元,其转账时间发生在被告石**与被告冼*结婚之前,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供的四份转账凭证中,另有两份是向案外人石某某转款,与被告冼*无关。原告称向被告石**给付现金的事实,被告冼*并不清楚,被告石**于2013年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候,被告冼*已经在2013年4月17日向柳**院起诉离婚,于2013年7月3日经法院主持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冼*不应当与被告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7月1日的借条一份,该借条是被告石**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的,证明被告欠原告75万元的事实;

2、2009年8月的转款凭证四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分别向被告石**和案外人石某某账户转账部分借款共计383600元,转入石某某的银行账户的款项是根据被告石**的指示,除四份转账凭证载明的383600之外,其余借款以现金支付;

3、2009年11月19日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借款是被告石**用于建房、装修,所建房屋已经被柳**院依法拍卖,该证据为复印件,原件已经退还被告石**,在此之后,被告石**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所以被告石**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5万元的借条。

被告冼*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借条显示的时间与转款凭证不相一致,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转款的事实被告冼*并不知晓,与其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上证据均不能作为要求被告冼*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对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冼*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

被告冼*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石才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1月9日结婚,2013年7月3日在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离婚调解协议。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石**因建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共计750000元。关于借款的支付,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向被告石**的账户转账28100元,2009年8月31日向被告石**的账户转账55500元,2011年5月31日分两次向案外人石某某的账户转账共300000元。原告称向案外人石某某系被告石**的哥哥,原告是依据被告石**的指示向石某某转款,所转款项为石**向原告的借款。原告还称除转账凭证记载的借款383600元之外,余款3664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以现金方式支付的366400元中有260000元是在2009年11月9日前支付。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石**因建房及装修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1日。原告称之后被告石**未能依约还款,且又向原告再借款5万元。2013年7月1日被告石**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陆**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750000.00),此据。借款人:石**,2013年7月1日。”因被告石**未还款,原告追索未果后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向原告借款7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但应给予被告石**合理的准备时间。被告石**在原告追索、提起诉讼后仍未归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石**归还借款7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冼*的责任问题,二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结婚,原告自认向被告石**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款中有260000元是在2009年11月9日之前支付。另外,原告提供的四份银行转账凭证中有两份记载的转账时间为2009年11月9日之前,记载的金额共计83600元。由此可以认定,本案被告石**所负750000元债务中,有343600元债务发生在被告石**与被告冼*结婚之前,有406400元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冼*应对750000元债务中的406400元与被告石**承当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冼*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冼*辩称其未拿到原告诉称的借款,该笔借款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辩称意见违反法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不应采纳。被告冼*还辩称其与被告石*锐已于2013年7月3日离婚,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二被告已于2013年7月3日离婚,但被告石*锐所负750000元债务中有部分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冼*对该部分债务的共同偿还责任不因离婚而得以免除,对被告冼*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偿还原告陆**借款750000元;

二、被告冼*对被告石**上述750000元债务中的4064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0元,财产保全费437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6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冼*共同负担8870元,被告石**负担75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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