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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诉樊思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樊*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的委托代理人吴龙州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樊*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樊**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l0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累计共向原告借款45000元,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均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13年9月25日、9月28日、10月3日的《借条》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上的借款已经交付给被告。

被告樊**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樊*才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l0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累计共向原告借款45000元,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樊**清偿借款4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樊**向原告曾**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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